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與信義路5段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緯堂 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639元(工資14,952元、零件4,687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之機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僅有一點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騎乘之機車未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云云,然參以王緯堂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
輛沿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第4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於路口
待右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左切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
撞後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騎乘機車沿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第4線車道,欲行駛至
基隆路1段左轉往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斯時正欲左轉
駛至基隆路1段,而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車損部位及汎
德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
左切時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互核一
致,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有一點
點,伊的誠意是可以用15,000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 益徵 被告亦坦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應屬有據,被告
上開辯解,洵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有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而受損,亦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
王緯堂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9,639元(工資14,952元、零件4,687元),有汎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為3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1,0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952元,共15,
98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有一點點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
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維修金額屬合理,被告空言
執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4,687×0.369│1,730│4,687-1,730│2,957│
├─┼─────────┼───┼───────┼───┤
│2│2,957×0.369│1,091│2,957-1,091│1,866│
├─┼─────────┼───┼───────┼───┤
│3│1,866×0.369│689│1,866-689│1,177│
├─┼─────────┼───┼───────┼───┤
│4│1,177×0.369×4/12│145│1,177-145│1,03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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