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8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
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93年10月6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12萬9,96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9,
9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