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77元,
及其中98,54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377元,及其中98,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50,000
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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