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
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
國95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3,144元。而寶
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