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44,8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嘉168線公路25
公里800公尺處)前,欲從中央安全島缺口向左迴轉至東
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迴轉至對向車道,並
逆向行駛斜穿道路,適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至上揭地點,因閃煞不及,二車在西向內外側車
道間之分道限制線附近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
(二)其因本次車禍,支付醫藥費2,800元、汽車修理費110,000
元、車輛拖吊費2,000元、交通費30,000元,請求被告賠
償,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共計請求444,800元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及伊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均不
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醫療費用有醫療院所收據
就沒意見,對於拖吊費、交通費(租車費)沒意見,對於
汽車修理費部分抗辯應扣除折舊,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賠
償認為求償金額過高。
參、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與主要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求償支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2,800元部分:查原告求償之醫療費2,800元,有診斷
證明書與收據附卷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
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拖吊費2,000元、交通費(租車費)30,000元部分:被告對
此君表示無意見,且有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與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汽車修理費1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汽車損害之修復費
用,經估價工資總額為38,000元、零件總額為73,100元、噴
漆費用17,700元,共計為128,800元,但經修車廠減價為總
價11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對
於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並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折舊。經查
,前開費用支出部分,工資與噴漆並無折舊問題,而零件部
分依法則應計算折舊;原告所有前開汽車係0000年10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超過汽車之一般耐用年限,換言之,若全部零件支出均計
算折舊,將全數為折舊所耗損,原告之車損零件支出,形同
無法求償,對原告顯有未公,本院因認其零件支出部分,以
扣減折舊4分之3、亦即被告仍應賠償其中4分之1,經核算為
18,275元為允當。是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73,975元(38,000+17,700+18,275=73975);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挫傷,並併發頸神經根病變,截至94年09月14日止,因前開
併發症,共計門診8次、復健43次之情,有嘉義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
告傷勢,及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與收入,認原
告請求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車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258,775元(2,800+2,000+30,000+73,975+150,000)。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258,775元及自
94年06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