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9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93年5月25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七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SP0000000,帳號
: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
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11月17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