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7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進雄 、林○○(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進雄(下稱林進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調林進雄之財產資料,得知林進雄曾於民國98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前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林○○(真實姓名不詳,下稱 林某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人就林進雄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因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而使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塗銷林進雄與林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之合意,而確認之訴本質上乃就某一特定法律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此業已發生之事實,顯不可能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易其狀態,故確認之訴之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事實狀態無任何影響。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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