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劉斯微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暨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4月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0年4月
1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
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資料、行政院金管會函文、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