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曾明瑕
訴訟代理人   蔡清周
原   告   曾敬堯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蔡登文
訴訟代理人   蔡寶林
        何明諺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被   告   蔡同信
        蔡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登文應將占有原告曾敬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九點六九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本體、A2所示
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附連水溝以及A3所示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
尺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曾敬堯。被告蔡
同信及蔡漢廷應將占有原告曾敬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十一點三二平
方公尺磚造圍牆加蓋石棉瓦頂建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四點九四平
方公尺之附連水溝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曾敬堯。
被告蔡登文應將占有原告 曾蔡明瑕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八點九八平方
公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曾蔡明瑕。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登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漢廷、蔡同信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登文就主文第一項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曾敬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同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敬堯、蔡曾明瑕原均為分割前地號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1180地號土地前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下同)103年
度訴字第1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數筆獨立宗地,
其中曾敬堯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1180-5號土地),蔡曾明瑕則分得坐落同段1180-6地號
土地(下稱1180-6號土地)。被告蔡登文則為鄰地即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1-6號土地)所
有人,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本體、附連之水
溝及磚造圍牆占用系爭1180-5號、1180-6號土地中各如鑑定
書之鑑定圖(二)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占用面積分別
為9.69、2.46、9.56(即0.58+8.98)平方公尺;另被告蔡
同信、 蔡漢庭 共有之未編釘門牌之磚造圍牆加蓋石棉瓦頂建
物及所附連水溝(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則占用原告曾敬堯
所有1180-5號土地如鑑定書之鑑定圖(二)所示編號B1、B2
部分,占用面積為11.32、4.94平方公尺。然被告等既非11
80-5號、1180-6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
同意,自不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登文
應將占用系爭1180-5號、1180-6號土地如鑑定書之鑑定圖㈡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占用面積為9.69、2.46、9.56平
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
曾敬堯、蔡曾明瑕;(二)被告蔡同信、蔡漢庭應將占用系
爭1180-5號土地如鑑定書之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1、B2部分,
占用面積為11.32、4.9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曾敬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蔡漢庭則以:同意系爭地上物拆除,願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蔡同信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被告蔡登文則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房屋
本體所占用是屋後1樓廚房位置,2、3樓都各有一個房間
受到影響,至於結構主體柱應無影響。因其所有另筆土地
也有經原告無權占到,乃認兩造應再協調不妨互易土地使用
為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蔡登文所有系爭房屋之本體、附連之水
溝及磚造圍牆;被告蔡同信、蔡漢庭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其
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事,業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105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執
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並經
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履勘所見:被告蔡登文所
有之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三層樓透天厝,其屋周遭有
附連圍繞之磚造圍牆及排水溝設施等地上物,系爭房屋編釘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被告蔡漢廷、蔡同信所共
有之建物毗鄰於系爭禮仁路60號旁,係磚造圍籬上加蓋石棉
瓦頂之平面層地上物,同有附連之排水溝及磚造圍牆;兩造
均請求複丈鑑定系爭房屋本體、加蓋之平面層建物及附連之
圍牆、排水溝等構造物有無占用系爭1180-5、1180-6號土地
,以上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118-120頁、第124頁)。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以:鑑定圖(二)圖示A1、A2、A3、B1、B2等
著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房屋本體、附連水溝、磚造矮
牆等)逾越使用赤慈段1180-5、1180-6地號土地部分,其面
積如面積分析表所示等情,亦有鑑定書檢附鑑定圖及鑑定圖
㈠、㈡等圖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復以
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
面),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條文文義可知,若上地所有人所建築
者並非房屋之本體,而係本體之外越界加建之其他構造物(
例如:圍牆、溝渠等),則被占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因無礙
於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
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
查被告蔡登文其系爭房屋所附連之水溝及磚造圍牆占用系爭
1180-5號、1180-6號土地中各如附圖編號A2、A3部分;被告
蔡漢廷、蔡同信所共有之圍籬加蓋石棉瓦頂建物及所附連水
溝地上物占用系爭1180-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
以上越界占建物均非屬房屋本體,即不在民法第796條前段
所定法文適用範圍之內,故被占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拆
除或移去。洵此原告主張判令被告蔡登文應將占用系爭1180
-5號、1180-6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㈡所示編號A2、A3部分(
占用面積為2.46、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曾敬堯、蔡曾明瑕;及被告蔡漢廷、蔡
同信應將占用系爭1180-5號土地如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1、B2
部分占用面積為11.32、4.9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曾敬堯,即屬可採,為有理由。
㈢至於蔡登文雖辯以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如判令拆附
件鑑定圖㈡所示編號A1占建部分將損及房屋本體,損害其利
益甚鉅,而請求勿令拆除,願於其他土地與原告互易使用云
云,固非無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固規定甚明。惟此所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係基於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而所有權人
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被告蔡登文所有之系爭房
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建造使用均未經主管機關
依建築成術規範審查合格,其屋體之存在本已非現行法令所
許,此與公共利益已無關聯;次者,系爭房屋越界占建部分
面積甚小約2.93坪,且非樑、柱等房屋主體結構位置,縱令
其拆除,亦不致損及房屋結構體之整體強度;抑有進者,其
本體部分占用系爭1180-5號、1180-6號土地中附圖編號A1部
分,依被告蔡登文自承係增建之屋後1樓廚房及2、3樓各
1間房間位置,亦非系爭房屋建物使用上之主要部分,衡諸
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縱使拆除此占用部分之建物
,應不致損及被告蔡登文對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基於以
上理由,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作用,請求拆除之標的,縱有系
爭房屋之本體範圍,仍難認其係權利濫用而對被告利益會造
成重大損害,無得免予移去,被告蔡登文上揭所辯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登文應將占用系爭1180-5號土地如鑑
定書之鑑定圖㈡所示編號A1部分(占用面積為9.6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同屬可採,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
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蔡登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反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就其等系爭房屋本體部分(即
如鑑定圖㈡編號A1),因假執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蔡登文面臨
破屋之不利益,允宜於原告終局判決確定時執行,始足適當
保護被告蔡登文,此部分實體利益;而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所見(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房屋現值1,067,300元,
建物總面積660.60平方公尺,爰依編號A1所占面積比例酌定
反擔保金額(計算式:1,067,300元660.60㎡×9.69㎡=
15,6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准暫免對被告蔡登文為假執
行。至於其他占建物部分,因非屬房屋本體,且均係違章建
築,縱施予假執行,亦不致違背對被告程序上、實體上正義
,乃不併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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