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振芳王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
ch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民國93年12月1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5,765元(本金37,000元、已到期
利息3,515元、遲延利息5,250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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