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洪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遲延付款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且倘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327元
(其中本金49,668元、利息28,659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
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為證(見院
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