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郭佳珍
被   告  薛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
款應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且倘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民國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尚
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4,120元(含本金49,862元、
利息24,258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1月2日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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