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勝彥
被   告  陳高宗
被   告  盧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8月29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勝彥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被告陳高宗、盧
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6,404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
起開始償還,被告陳勝彥已於99年6月畢業,應自100年7
月1日起攤還借款,詎被告陳勝彥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3,102元,
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被告陳勝彥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15%,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陳高宗、盧月英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影本1紙、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6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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