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聖琅 (即 黃怡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自民國93年3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利
率10%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其償還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9至60頁),經核無
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