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5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07年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4,457元、循環利息1,18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