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六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壹佰肆拾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償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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