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麻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南崁附近參加友人喜宴,服用酒類「竹葉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行駛,於行經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停車場南側之收費亭時,因發現走錯路而迴轉以致逆向行駛於航廈南路,經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員警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既有逆向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而其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0毫克,而常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若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為國人之常識,況被告亦因酒後而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行為,亦測試觀察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犯麻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並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且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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