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七十九之五十四號前發生互毆,致乙○○受有額頭及鼻頭瘀腫、右腳中指挫傷之傷害,甲○○有則受有頭頂部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乙○○(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對渠等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互毆之傷害犯行,復均表示提出告訴,惟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爰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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