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禁止間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甲○○係乙○○之前配偶,甲○○曾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毆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江憲宜 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及通信,並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三百公尺,詎甲○○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於喝完酒後,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四十四之四號四樓之住處,欲探視其子女,因乙○○不在家無人應門而大發脾氣,以踢門及燒衣服之方式,間接騷擾乙○○、江憲宜,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經江憲宜打電話通知乙○○後,由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至乙○○住處,並焚燒衣物及踢門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二款規定,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第二款之規定,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有踢門等間接騷擾行為,是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探視其子女,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願宥恕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惟因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撤回告訴之要件,被告撤回告訴於法無據,故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