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後押注,押中者得以累積積分向甲○○換取店內飲料等財物,如未押中則所投注金額悉歸甲○○所有,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於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及在賭檯之財物機具內之賭資一百八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偵查卷第七頁)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一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一台、擺設期間為四日、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百八十元係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所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