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毛重各壹拾捌公克之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甲○○(另行審結)住處,見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意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中。旋於同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口袋內查扣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自其口袋內所查扣之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結晶物二包,送交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載明,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毛重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