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指揮執行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已故兄長 李明 所遺留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鋼鞭一條,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之衣櫃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毒品、槍砲刀械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鞭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警於右揭時、地查得公告查禁之鋼鞭一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鋼鞭是警察到家搜毒品時在衣櫃內查到,是哥哥李明所有,是傳家之寶,不是無故持有。八十四年哥哥死亡後伊才回去住,知道有該鋼鞭,從末拿出來玩,未注意是管制品,沒有去登記,鋼鞭是家裡的東西,不是伊所持有,警員未持搜索票,是非法搜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局初訊供認不諱,而扣案之鋼鞭係經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所搜得,亦據被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一欄之在場人下簽名捺指印,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各乙紙在卷足憑,所辯警員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顯屬無稽。又該扣案之鋼鞭係用多數不同類型之鐵圈互相套扣而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之鋼鞭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並經桃園縣警察局鑑定明確,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桃警保字第九一三五0號函及其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卷及照片乙幀可憑,及鋼鞭早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公布時即已公告為管制刀械列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在其兄長李明生前就已知道有該鋼鞭之存在,且未至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於警訊且述明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現家中放有鋼鞭等語,足認被告自八十四年間搬回上開住處居住時,即已明知有該鋼鞭之存在。且該鋼鞭係自被告家中其住所房間內搜得,該鋼鞭自係由被告所持有甚明,縱係是傳家之寶,亦應依規定登記列管許可持有,否則即屬未經許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已載明累犯及其構成事實,論結欄漏引此法條應予補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鋼鞭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家貽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