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按月計付,惟本貸款尚有由政府補貼利息,係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即年利率4.525%固定計息,若逾期未還款者,將取消政府補貼之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息
7.525%固定計息,自93年4月15日起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欠本金779,833元,被告為丁○○、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被告丁○○清償部分欠款,仍有本金699,868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4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所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繳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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