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就聲請人乙○○部分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就聲請人丙○○部分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外,應再加計本件程序送達郵票費用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元之四分之一即新台幣三十四元,故依後附計算書就聲請人二人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