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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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上訴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明。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連續以其所有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上訴人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保養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其事後查明,本件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賣油品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而聲請將原訴變更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不得加以利用,況若許被上訴人變更,對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顯有違害,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