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蘇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17時27分許,因飲用酒
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台中市○區○○○街近文
心路4段路口,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香絮 所有而由訴
外人 李信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32元(零件14,044元、鈑金
6,510元、烤漆5,0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
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李信賢於警詢時陳稱「10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我駕駛
8820-U7號自小客車自天津路左轉進入青島東街準備至文心
路時右轉。距離文心路口約10至15公尺前,有一台機車(
BK3-805號)在我前方行駛(該車應該是從文心路右轉進入
青島東街),我看他駕車不穩又沒戴安全帽,所以我就停止
等她經過,但她迎頭就撞上我車頭。我下車查看發現她眼神
渙散並且急著要走,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等語,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以呼氣
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0.58mg/L,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被告騎車具過失甚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
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632元,其中零件
14,044元、鈑金6,510元、烤漆5,078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
1年4月1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3年4月7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11月
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9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鈑金6,510元、烤漆5,07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180元(計算式:5,59
2+6,510+5,078=17,18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7,18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44×0.369=5,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44-5,182=8,862
第2年折舊值8,862×0.369=3,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2-3,270=5,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