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代 理 人  簡任谷
相 對 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聲請鈞院裁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經
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民事簡易判決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1,220元,其中842元由被告(即 曾文良 及本件聲請
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曾文良敗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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