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秋美
被 告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26,1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原告迄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