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見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莊見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見蒼於民國105年4月6日21時至22時50分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之「秀蘭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福興路之交岔
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
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4月6日第
KAN036500號)。
三、核被告莊見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
響甚大,被告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威
脅性較大等犯罪情節;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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