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洳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崙仔線17分
11電桿附近時,不慎撞擊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將林美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
38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8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百分之0.18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2月29日第KAP07821
8號)、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林美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105年5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件已屬第2度觸犯
相同刑罰規定,且2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告再犯頻率較高,
顯見上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本
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對被告處以相當之刑罰。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
而其因駕駛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
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
至幸,況被告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機關吊
扣駕駛執照,本件屬無照駕駛,犯罪情節自非輕微;被告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