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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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蔡秀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貴子 、富全江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富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