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峯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在上址」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1時許,在上址」,另補充記載「被告高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你娘機掰」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高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恣意公然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二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76號被告高國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峯之父 高福源 前與 黃素晴 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宴石頭火鍋店, 常鳳珠 為上址火鍋店之員工。詎高國峯知悉高福源欲與黃素晴拆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客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對黃素晴辱稱:「幹你娘機掰,你敢給我開看看,我要讓你死、潑油漆」等語,足以貶損黃素晴之名譽;又因不滿常鳳珠有類似出言相挺黃素晴之舉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客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對常鳳珠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常鳳珠之名譽。
二、案經黃素晴、常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國峯之於警詢、偵│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謾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晴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常鳳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高福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中之證述│黃素晴謾罵之事實。│├──┼───────────┼────────────┤│5│監視器檔案暨勘驗光碟筆│⑴被告於上述時、地指著告│││錄、翻拍照片│訴人黃素晴激動說話之事││││實。││││⑵上址火鍋店係玻璃自動門││││,廚房僅以半截之門簾阻││││隔廚房與用餐區域,均屬││││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述2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素晴恫稱:「我要讓你死,要潑油漆」、對告訴人常鳳珠恫稱:「我是老闆,你講話比老闆還兇」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之行為能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經查:
㈠被告雖有對告訴人黃素晴稱:「幹你娘機掰,你敢給我開看
看,我要讓你死、潑油漆」等語,有告訴人黃素晴、證人常鳳珠、高福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觀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進入上址火鍋店內後對告訴人黃素晴激動謾罵,告訴人黃素晴即離開火鍋店,嗣後與警察一同進入上址火鍋店內,並與被告對罵,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黃素晴是否確有心生畏懼尚屬有疑。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常鳳珠稱:「你不要做了」等語,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常鳳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自可堪信真實。又告訴人常鳳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被告跟伊說話時眼睛瞪很大,很兇的樣子,所以伊很害怕,不是因為被告說要辭掉伊而感到害怕等語,是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表情而感受畏懼,並非被告有何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此亦堪認定。準此,縱被告曾對告訴人常鳳珠稱:「我是老闆,你講話比老闆還兇」、「你不要做了」等語,觀上開言詞均非屬對告訴人常鳳珠之惡害通知,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對被告相繩。
㈢然上開部份如均成立犯罪,均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