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12日99年度壢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475、12014、12068、143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共計2份,以1本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以快遞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浚達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王浚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所有前揭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52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乙○○等4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王浚達」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王浚達」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丙○○及戊○○之財產法益,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
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5、12014、12068、14319號移送併辦事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乙○○等4人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失,共計166,945元,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丙○○及戊○○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丙○○、戊○○各1萬元、被害人乙○○4,000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頁,第71至74頁),被害人甲○○亦因已向郵局領回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而不予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均獲被害人乙○○等4人宥恕,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丙○○及戊○○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丙○○、戊○○各1萬元、被害人乙○○4,000元,被害人甲○○亦因已向郵局領回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而不予追究,獲得其等宥恕,已如前述,顯有悔改誠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斟酌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被害人│證據│││││及匯入帳│(新臺幣)││(人證、書物證)│││││戶││││├──┼────┼───────┼────┼─────┼───┼────────┤│1│98年12月│於左列時間,由│98年12月│2萬9,989元│乙○○│1.被害人乙○○於│││3日晚上│真實姓名不詳之│3日晚上│││警詢之指訴(見│││8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9時27分│││偵卷一第14至15││││員訛稱其為奇摩│許;│││頁)。││││購物中心拍賣人││││2.中國信託銀行自││││員打電話給 陳宜 │丁○○郵│││動櫃員機交易明││││蓉,佯稱:其購│局帳戶│││細表影本1紙(││││物付款程序有誤│(帳號:│││見偵卷一第19頁││││,要求依其指示│000-0000│││)。││││取消付款云云,│00000000│││3.客戶歷史交易清││││致乙○○陷於錯│81號)│││單1份(見本院││││誤,即依指示於││││卷第41頁)。││││右列時間匯款至││││││││丁○○右列郵局││││││││帳戶內。│││││├──┼────┼───────┼────┼─────┼───┼────────┤│3│98年12月│於左列時間,由│98年12月│2萬9,989元│甲○○│1.被害人甲○○警│││3日晚上│真實姓名不詳之│3日晚上│││詢之指訴(見99│││8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10時9分│││年度偵字第1206││││員訛稱其為奇摩│許;│││8號卷,下稱偵││││購物中心出貨人││││卷四,第11至12││││員打電話給 許同 │丁○○郵│││頁)。││││億,佯稱:其購│局帳戶│││2.被害人甲○○郵││││物付款程序有誤│(帳號:│││局存簿明細影本││││,將導致每月重│000-0000│││1份(見偵卷四││││複扣款,要求依│00000000│││第13頁)。││││其指示重新設定│81號)│││3.客戶歷史交易清││││云云,致甲○○││││單1份(見本院││││陷於錯誤,即依││││卷第41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右││││││││列郵局帳戶內。│││││├──┼────┼───────┼────┼─────┼───┼────────┤│2│98年12月│於左列時間,由│98年12月│各匯款2萬│丙○○│1.被害人丙○○警│││4日下午│真實姓名不詳之│4日下午│9,989元,││詢之指訴(見99│││5時30分│詐欺集團成年成│6時25分│共計59,978││年度偵字第1047│││許│員訛稱其為奇摩│許、同日│元││5號卷,下稱偵││││購物中心賣家人│下午6時│││卷二,第10至12││││員打電話給 陳怡 │41分許;│││頁)。││││婷,佯稱:其購││││2.郵局自動櫃員機││││物付款程序有誤│丁○○華│││交易明細表影本││││,將導致每月重│南銀行帳│││2紙(見偵卷二││││複扣款,要求依│戶│││第16頁)。││││其指示重新設定│(帳號:│││3.華南銀行存款往││││云云,致丙○○│000-0000│││來明細表暨對帳││││陷於錯誤,即依│00000000│││單1份(見本院││││指示於右列時間│號)│││卷第44頁)。││││匯款至丁○○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4│98年12月│於左列時間,由│98年12月│分別匯款2│戊○○│1.被害人戊○○警│││4日下午│真實姓名不詳之│4日晚間│萬9,989元││詢之指訴(見99│││5時30分│詐欺集團成年成│6時18分│、1萬7,00││年度偵字第1201│││許│員訛稱其為臺灣│許、同日│0元,共計││4號卷,下稱偵││││銀行服務人員打│晚間7時│46,989元││卷三,第7至9頁││││電話給戊○○,│許;│││)。││││佯稱:其雅虎奇││││2.郵局自動櫃員機││││摩購物分期付款│丁○○華│││交易明細表1紙││││之程序有誤,要│南銀行帳│││(見偵卷三第14││││求依其指示取消│戶│││頁)。││││付款云云,致黃│(帳號:│││3.華南銀行自動櫃││││駿昂陷於錯誤,│000-0000│││員機交易明細表││││即依指示於右列│00000000│││1紙(見偵卷三││││時間匯款至 陳雅 │號)│││第14頁)。││││婷右列華南銀行││││4.華南銀行存款往││││帳戶內。││││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本院││││││││卷第4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