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就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其中持有手槍部分於88年1月21日確定;又其中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5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274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0月7日確定;其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所涉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2日確定)向乙○○兜售權利車,惟因故無法交付,適逢其友人綽號光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出售其1臺 馬自達 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贓車(該車係 陳素蘭 所有,由 李友仁 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現遭竊),旋於97年5月間某日向乙○○表示其無法找到權利車,但有1臺贓車是否願意接受等語,乙○○明知丙○○向其兜售之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前揭馬自達牌之贓車。又因該車係贓車,須更換車牌使用,然乙○○積欠銀行款項,擔心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車,車會遭銀行拖走,為遂行其購買另1臺車,取得另一車牌後懸掛於該馬自達牌之贓車上之目的,即委由丙○○持不知情但同意以本身名義購車之 彭雙海 之證件,以彭雙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車
0臺,並辦理過戶予彭雙海。嗣丙○○完成前揭乙○○所託之行為後,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即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將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陳志成 所涉嫌之竊盜案件,經陳志成指稱丙○○涉嫌竊取1臺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且於同年9月9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前揭失竊之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回),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蘭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彭雙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宗全卷、9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宗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全卷等資料,被告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向證人丙○○購買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並委託證人丙○○以證人彭雙海名義另購買1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後,證人丙○○交付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丙○○看見我都用摩托車載孩子,主動向我兜售車子,丙○○係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問我是否要購買一輛LEXUS牌的權利車,我有先拿
5萬元訂金給他,當時雖未談妥價金,然我前後已陸續給付丙○○約20萬元價款,丙○○至同年5月中旬始告訴我有1臺馬自達牌的權利車,要我先拿去開;又因丙○○在交車給我前,告訴我該車係銀行貸款的權利車,如不更換車牌會遭銀行委外的拖車業者拖回,我因積欠銀行款項,怕以我的名義買車,車會被銀行拖走,故另花費2萬元,委託丙○○以彭雙海名義購買1臺中古車用以取得另一車牌,再將該車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不實在,他很常騙人,而且他一直都有在吸毒,頭腦常不大清楚,他當時可能是想要交保,所以於警詢時會這麼說,如果我知道這輛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根本不會花20萬元買,我就是太相信他了 云云 。惟查:
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之車輛,係被害人陳素蘭所有,由其子李友仁使用,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現失竊,而在97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尋獲時,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號碼為4577-TV號之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牌照號碼8607-QB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7052YJK136B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紀錄資料各1份,暨查獲馬自達廠牌車輛及車號0000-00號之牌照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57至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足認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確為遭他人竊取而屬贓車無訛。
㈡、被告乙○○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時、地,明知證人丙○○向其兜售之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2萬元之價格向證人丙○○購買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且欲再購買一中古車用以取得另一牌照,惟因積欠銀行款項,嗣委由證人丙○○持不知情但同意以本身名義購車之證人彭雙海之證件,以證人彭雙海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車1臺並辦理過戶,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後,證人丙○○始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9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所查獲之懸掛4577-TV號車牌號碼之前揭馬自達車輛,是我
1位綽號光頭的朋友開來,說是贓車要賣我2萬元,我就介紹給乙○○用2萬元買走,至於是什麼時間將本案馬自達車輛交給乙○○我已經忘記了,但當時是綽號光頭的男子將車開來新竹市○○路○○○號給我,我再叫住隔壁崧嶺路55巷33號的乙○○過來取車,我有跟乙○○說那是贓車,所以他會去換車牌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11頁及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你是跟乙○○怎麼說的?)我就說是一個叫光頭的人開來,幫他介紹買賣的1臺贓車,賣給乙○○2萬元。(這2萬元有包括換掉新車牌嗎?)沒有。(你有跟乙○○說過這可能是被銀行拖吊的權利車嗎?)他知道是贓車。(是你開去他家前面交車給乙○○,還是他去你那邊取車?)我也忘記了,因為他家跟我的工廠很近,就隔壁而已。(對於乙○○警詢所述有無意見?他所述是否正確?<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有意見,我有跟乙○○說這是贓車,車牌要換掉,彭雙海是乙○○的小鬼,乙○○叫我幫他找1臺車子,他可以過戶的車子,就是弄1新車牌掛上去。(你有欠乙○○錢嗎?)沒有。(2萬元是辦新牌照的錢?還是乙○○買贓車的錢?)買馬自達贓車的錢是2萬。另外辦新牌照的錢我記不得,另外弄的那部車子是舊的喜美,記得不用多少錢,只需要換車牌、過戶費用,就這樣而已。(你跟乙○○說這是偷來的車或者你用什麼詞形容這部車?)我有跟他說過這是光頭偷來的,是贓車,我有跟他說我現在無法弄到權利車,只有贓車,你有沒有差,乙○○回說他現在被通緝了,沒差,贓車也可以,只是要代步。(那臺舊的喜美也是你幫他找來的?)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8至9頁),於其自身所涉牙保贓物案件之偵訊時證稱:乙○○那部車是0個綽號光頭的人偷來要賣給我,但是我沒有買,我轉介紹給乙○○購買,我承認我牙保贓物等語(見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21頁),於審理時證稱:乙○○部分的牙保贓物,我認罪等語明確(見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36頁、37頁);並經證人彭雙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以我名義所購買的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T06147號,當初是在約97年5月中旬,乙○○說他欠銀行錢,所以拿我的證件並透過丙○○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車子跟車牌都是他在使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接觸到車子等語在卷(見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4577號車牌0面物品發還領據1份、牌照號碼4577-TV號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62頁背面、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此外,證人丙○○並因此犯牙保贓物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卷全卷核閱屬實。
從而足認被告乙○○確係在明知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之情況下,而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且欲另購買
1臺車用以取得另1車牌用以懸掛於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因被告積欠銀行款項,而先委由證人丙○○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得另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再由證人丙○○將該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牌照之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無訛。
㈢、對被告所為辯解內容之判斷:
1、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取得前揭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緣由,雖均一再供述係因證人丙○○向其兜售1臺LEXUS牌權利車,其因此陸續給付證人丙○○約20萬元價金。之後證人丙○○表示僅有1臺馬自達牌的權利車,其同意收受該車,並先請證人丙○○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買另1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俾能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前揭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上。證人丙○○依此處理後,即交付前揭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予其收受云云,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前揭馬自達牌之自小客車,係由丙○○本人在97年5月中旬駕駛該車輛到我崧嶺路55巷33號之住處交給我的,因丙○○在未將車輛交給我之前,告訴我那是銀行貸款的權利車,要更換車牌,才不會被銀行委外的車隊拖回,所以我花2萬元,以彭雙海名義買1臺車再將該車的4577-TV號車牌掛在前揭馬自達車輛上,丙○○將該車交給我時,車上懸掛的已經是4577-TV號車牌,至於以彭雙海名義購車、請領新牌這部分,從頭到尾,我只拿錢給丙○○,等丙○○將車開給我時,已經是警方查獲那部馬自達車輛時當時的狀態,丙○○也認識彭雙海,所以都是丙○○一手辦理,丙○○自己向我推薦權利車,直到他交車給我時,我已經給了他近20萬的費用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丙○○另外有欠我錢,但跟該馬自達車輛無關,我是在交車前陸續將車款交給丙○○的,分4、5次給,每次約給3、4萬元,有時5萬元,總共20萬元,大約花1個月的時間給完這20萬元,以彭雙海名義購買另1臺車的事情,也是我跟彭雙海要證件,彭雙海直接把我的2萬元與他自己的證件拿給丙○○去辦,因為當初丙○○跟我說那臺車是權利車,我再跟彭雙海說這是權利車,彭雙海才同意要拿證件,我用筆寫的方式告訴彭雙海,說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才要麻煩他拿證件去辦云云,被告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丙○○不是欠我錢,是欠我媽媽,他拿票跟我媽借錢云云(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14頁至第15之1頁),於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之所以有資力可以拿出20萬元,是因為我當時把北大路的養生館賣人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於本院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丙○○當初是問我有
1臺LEXUS牌的權利車問我要不要,我說再說就先拿了5萬元的訂金給他,我前後共拿給他約17萬,丙○○都沒有把車子交給我,後來他被我逼得沒辦法,我跟他說只要有權利車就好了,又因為丙○○說這是權利車,所以要再買一塊車牌,不然銀行會把車子拖回去,所以才由丙○○用彭雙海的名義去買車牌,掛在我開的那部馬自達的車上,買車牌的事情丙○○有跟我講,我知道,買車牌的錢2萬元是我付的,馬自達的車款我就沒有再給丙○○錢,就是用之前已經付的17萬元去抵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於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丙○○是在96年農曆年前後跟我兜售權利車,我當時已經給付他5萬元,過了1星期左右又給他第2筆錢,錢的數目我不記得,因為有時給2萬元、有時3萬元,全部的錢大約是1個半月之內給他的,他跟我拿完20幾萬元之後人就不見了,都沒交車給我,過了1個月我才又跟他恢復聯絡,恢復聯絡後約
1、2個月,我跟他說不是車子就是錢交一樣給我,他聽了後過沒1星期就把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他交付該車給我時,我沒有看到車上面有車牌,因為丙○○說權利車上面的車牌要拔下來,不然會給銀行看見,然後我看到丙○○先拆1臺舊賓士的車牌,就在他工作的一個叫 阿鑫 開的汽車保養廠那裡,當場拆下來掛上去,那臺舊賓士是他們自己的車子,他說我買的這臺是權利車,他跟我說要再買1臺比較舊的車將舊車車牌掛在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上面,是丙○○跟我說阿鑫保養場的客戶有1臺車要賣2萬元,跟我拿了彭雙海的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2萬元,他還說車牌拆掉之後,那部舊車就給他們保養廠拆舊零件去用,我看到該馬自達車輛那天並沒有取車,隔兩天我是叫彭雙海自己拿錢及證件送去給丙○○,在跟丙○○買該馬自達車輛前,丙○○跟我借了20幾萬元都沒還我,我就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給付予丙○○的20萬元是家裡的現金,因為我家在做牌九場,家裡有現金供客人週轉用云云,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不確定是96年還是97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97年農曆過完年後,大約給丙○○4、5次錢,第1次給他錢差不多是2月底3月初左右,給了5萬元,是丙○○到我位於崧嶺路的住處去跟我拿的,第2次是在第1次之後約1星期到10天左右給的,給了3萬元還是5萬元我不確定,地點不曉得是在阿鑫修車廠那還是我家,第3次也是距離第2次之後1星期到10天左右給的,給多少錢我不記得,交付的地點我也不記得,第
4次給他錢約是在97年3月底左右,距離他第1次跟我拿錢差不多已經1個月,這次給了約5萬元,地點是在阿鑫修車廠那裡,至於第5次不算有給他錢,因為第4次他跟我要錢的時候,我就不想給他,但最後還是有給,最後1次給他錢,是離第4次之後隔了2個多月時間,我找丙○○問他為什麼錢拿走了車子還不給我,那次並沒有給錢也沒有給車,我不止一次去找他,最後1次也就是第5次,我不是親手把錢交給丙○○,我是在南寮保母家把2萬元交給彭雙海,叫彭雙海拿著錢跟證件去找丙○○,每次給錢時並沒有請丙○○簽具任何表示已經收到錢的憑證,至於那部以彭雙海名義購買的中古車,因為當初丙○○有跟我事先約定就是買車牌,原來的那輛車車體就交給環保署收購,會有1萬元屬於他,就等於是他介紹我買這1臺舊車的介紹費,丙○○跟我借的20幾萬元其中12萬元他拿票向我媽調現後來跳票,其餘的款項是他拿票跟我調現,後來也是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2頁)。則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雖供稱係於97年3月底給付證人丙○○第4次款項約5萬元後,過了2個多月去找證人丙○○詢問為何尚未交車,當時其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亦未取車,是最後1次也就是第5次其要另買1臺車,以取得另一牌照懸掛在該馬自達牌車輛時,才在南寮保母家交了2萬元予證人彭雙海云云,然依此時間計算,被告應係於97年5月底6月初時詢問證人丙○○為何未交車,惟觀諸以證人彭雙海名義就另1臺原車號為0000-00號中古車辦理過戶時,其上之異動日期為97年5月15日一節(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62頁背面),被告至遲應係於97年5月15日之前委由證人丙○○另購買
1臺車並辦理過戶事宜,自不可能有被告係於97年5月底6月初之後始委由證人丙○○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車再辦理過戶一情,況被告亦自承證人丙○○係於97年5月中旬交付其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前述之時間順序顯有矛盾。又倘真有被告所辯已交付證人丙○○共約20萬元之款項一事,何以其先稱每次給付予證人丙○○3、4萬元,有時
5萬元,分4、5次給;又稱有時給2、3萬元;再稱第1次給5萬元、第2次給3萬元或5萬元、第3次給3萬或5萬元、第4次給5萬元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花1個月時間給付予證人丙○○共約20萬元云云,於準備程序中卻又先稱係付給證人丙○○共17萬元云云,再稱約1個半月內給證人丙○○共約20萬元云云,顯見就花多久時間給付予證人丙○○款項及總額為部分,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亦相互矛盾。何況一般交付部分價金、款項時,均會索取發票、收據等憑證,以確保雙方之權益,並確認餘款為何,故倘確如被告所辯係為購買權利車所給付予證人丙○○之款項,何以未索取任何付款憑證?此亦不合常理。再就證人丙○○交付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時,車上是否已懸掛車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交車時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云云,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丙○○交付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時,我並未看到車上掛有車牌云云;而就另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過戶之過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頭至尾我只拿錢給證人丙○○云云,於偵查中卻供稱:是我自己以手寫的方式向證人彭雙海表示,因我有欠銀行款項,須以他的名義購買1臺車,並且需要他的證件,他才同意,係他將2萬元及證件交給證人丙○○云云;再被告就所給付予證人丙○○共20萬元之來源為何,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係將所有之養生館出售,因而有資力支付該20萬元云云,復又供稱:係因家中經營牌九場,該20萬元是家中供客人週轉用的現金云云;就關於以證人彭雙海名義所購買之中古車如何處理一情,先於準備程序中供述:該中古車車牌取下後,車體就交由阿鑫保養廠拆解零件用云云,於審理中卻係供述:事先有與證人丙○○約定由環保署收購,並由證人丙○○取得1萬元之介紹費云云;再者,被告就證人丙○○究竟有無向其借款一事,先係供稱:證人丙○○有欠我的錢云云,又改供稱:證人丙○○沒有欠我的錢,而係欠我母親錢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證人丙○○係欠我母親12萬元,也有欠我錢,總共有20多萬元的欠款云云。綜觀上情,被告就向證人丙○○購買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時,關於資金來源為何、交付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時車上是否懸掛有車牌、何時及如何以2萬元另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之中古車、證人丙○○究竟有無向其借款等情均供述不一,倘被告所辯屬實,豈會有上述供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況?
2、又被告自承:從頭到尾證人丙○○未提出任何關於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文件、行照或貸款資料供我參考,當時我有詢問他關於該車的資料,他說正本質押在銀行,會給我影本,但是後來證人丙○○也沒有提供影本資料,在買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時,我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不知出賣人為何人,證人丙○○一開始說要賣給我的是LEXUS牌的車,但當時證人丙○○均未告知該LEXUS牌車輛的車況、車齡等細節,只表示是LEXUS牌430車款的車,他也沒有看到車。證人丙○○交付給我的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不是原廠鑰匙,上面沒有任何廠牌的符號,我有問證人丙○○這件事,他說鑰匙被銀行扣著,所以拿這支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4頁、第13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如係非以一般正常管道向車商購買車輛,而係私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確保買受人自身之權益,避免買賣標的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均會於付款前先確認所欲購買之車輛車況、金額、出賣人及相關權利證明資料,豈可能在證人丙○○交車時所交付車鑰匙上沒有任何廠牌符號,顯非原廠鑰匙之情況下,未進一步去瞭解、查證前揭資訊,即陸續給付予證人丙○○共約20萬元之價金?況且,被告亦自承:我向丙○○購買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丙○○另外向我借款約20萬元,都沒有還,其中12萬元,是於94、95年間,丙○○持支票向我母親調現,後來跳票,其餘的錢,是在96年間,丙○○拿票向我調現,稱該票是魚販老闆的票,但後來也是跳票。向我母親調現的那張支票,後來就還給丙○○,同時向丙○○表示那是芭樂票。向我調現那張票,丙○○向我表示那是魚市場老闆的票,他可以拿票去找老闆換錢,但我不敢把票交給他,並向丙○○表示要跟他一起去找魚販老闆,但後來他都藉故推託也沒去,丙○○當初拿支票來調現時,也沒有說這是芭樂票不會獲兌現,所以我覺得丙○○拿支票向我及我母親調現這件事,也是在騙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倘被告所述為真,其在本案發生前曾有因借貸因素遭證人丙○○欺騙而無法獲得清償之經驗,顯見證人丙○○信用不佳,則在證人丙○○以兜售權利車為由向被告收取款項時,被告應會有所質疑,更加謹慎小心,方足以保障自身之權利,避免再次受證人丙○○所騙,又豈會輕易相信證人丙○○空言所述內容係屬真實?然被告卻反而輕易信以為真,並據以為陸續給付證人丙○○共約20萬元款項之基礎,亦顯不合常理。
3、又查,被告辯稱:證人丙○○將馬自達的車給我,就是已經作到賣給我權利車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然一般而言,買賣契約如已成立,標定物並已特定,債權人本即有權利要求債務人依約履行交付該特定之標的物,如債務人違約,甚可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馬自達廠牌車輛與LEXUS廠牌車輛之價值顯有相當之差距,一般人如本欲購買之標的物係LEXUS廠牌之車輛,且已給付價金,倘對方屆時所交付者非原本約定之LEXUS廠牌車輛,而係馬自達廠牌之車輛時,應會拒絕收受而要求依約履行,或係解除契約,或係收受並同時退還價差。從而苟被告與證人丙○○初始所約定購買之車輛確係LEXUS廠牌之車輛,被告又豈可能在係為了購買LEXUS牌車輛而陸續給付予證人丙○○共約20萬元款項之情況下,輕易接受證人丙○○交付1臺與原買賣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之馬自達廠牌車輛,而認同此已算是履行契約之約定,且毫不要求退還價差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4、再者,一般而言,20萬元之價格已足以購買1臺中古車,被告亦供承:(你認知的權利車是什麼意思?)我認知的權利車就是這部車有向銀行借貸,沒繳銀行貸款,我們花一部分的錢去購買這部車的使用權,在使用這段時間,不可以讓銀行委請的尋車人員尋獲,如果被尋獲而因此被拖回去,就白花了錢。(你為何認為權利車的購買是合法的?)因為我們沒有辦理過戶,也沒有買賣,只是使用權。(你當時為什麼不是買中古車?)甲○○會聽到我抱怨這件事情,就是因為丙○○當時跟我講10幾萬可以買到8、9成新的車輛,可是如果是8、9成新的中古車需要幾10萬元。本案的車我給丙○○20幾萬元,如果是權利車,根本不需要這麼多錢,我都可以拿去買中古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益徵被告明知20萬元足以購買1臺中古車,且明知購買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僅能取得使用權,除須面臨可能遭銀行委託之拖吊人員尋獲拖回,無法主張任何權利致權益受損外,亦可能因而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則何以被告不將同等之金錢用以購買可以合法過戶、取得所有權,並毋庸面臨遭他人主張權利或承擔法律責任風險之中古車?以上種種情況,均顯見被告所辯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㈣、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被告之前確曾找我說要買1臺權利車,我就想把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新車介紹給被告。光頭把車給我時,我沒有立刻將車開去給被告看,不曉得是隔1天或隔幾天車牌換好才給他看。當初是因我曾分次向被告借共約20萬元的款項,我想如果以贓車賣給被告的話,2、3萬元的錢會被光頭拿去,就想說以20、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佯稱該馬自達車輛係權利車,如要避免被銀行拖走,就要把車牌換掉。我當時並沒有對被告說該馬自達車輛係贓車,只說那是權利車。因為當時我被抓時,我跟陳志成互咬,是陳志成說這部車是贓車,並跟警方說這部贓車是我賣給乙○○的。後來警方叫我說這部車是贓車,叫我承認,我對文字比較不懂,所以我就這樣講。作筆錄時警察說乙○○一定知道,我那時迷迷糊糊,剛被羈押在苗栗看守所,警方借提我出去說車子在南寮那邊乙○○住的地方找到了,問我是不是我將車子賣給乙○○,我就說是,我也不知道怎樣說,因為我那時還在退藥,在看守所時也有服用精神科的藥,偵訊時我就是照警詢時說的話說,是警察誤導我,我才會那樣說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就前揭馬自達車輛之交易過程,
及如何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更換車牌等細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當時如何跟乙○○介紹這部車的來源?)因為我有欠乙○○一些錢,我曾經跟他借了10幾萬,分了好幾次借,我想說如果以贓車賣給乙○○的話,2、3萬的錢會給光頭拿去,所以我就想說賣1、20萬元跟乙○○說這是1臺權利車,如果不要被銀行拖走的話,要把車牌換掉。(你有跟他說你的朋友叫光頭嗎?)不太記得,光頭沒有跟他聯繫,光頭都是直接找我。(是誰決定把這部車的車牌換掉,買新的車牌?)是我去找一個啞巴,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去買1臺車過戶給那個啞巴,把車牌換新的,換成4577-TV號的車牌,把車牌掛上去之後,我再把這部車賣給乙○○。(所以你交車給乙○○之前,你沒有跟他提過換車牌這件事情?)沒有,我有跟乙○○講這是權利車,而權利車買的時候就是沒有車牌,必須要換一塊車牌。(那啞巴為何會配合你,用他名義買一部廢車?)那啞巴都在我那邊進進出出,我跟他說我要買1臺權利車,要找人過戶,要用他的名字,他就答應,我有給他幾千塊吧,忘記了。(你一開始跟乙○○提你可以賣權利車那時候,你有先跟他收錢嗎?)沒有云云,於同日審理程序中,關於交車予被告之前,有無向被告提及換車牌0事又改稱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云云,關於一開始跟被告提可賣權利車時有無先跟他收錢一事,又改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
101頁背面至102頁)。則證人丙○○對於一開始向被告兜售權利車時,有無先收取金錢一節,先稱沒有云云,又改稱忘記了云云;又就交車給被告之前有無向被告提及換車牌之事一情,先稱其有跟被告說這是權利車要換車牌云云,又改稱其不記得有沒有對被告講,是證人丙○○就部分內容說詞反覆;且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丙○○自向我推薦權利車到交車給我的期間已向我索取近20萬元的費用等語,於偵訊時所供述:是我去跟彭雙海要證件,再由彭雙海將我另外拿出的2萬元及證件交給丙○○去辦理購買另1臺車並過戶的事宜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他牽這輛馬自達車輛給我時,我並沒有看到上面有車牌,因為丙○○說權利車上的原車牌要拆下,我就在丙○○工作的阿鑫保養廠看到丙○○拆下1臺舊賓士的車牌掛在那臺馬自達車上,丙○○並告訴我要再買1臺比較舊的車,將車牌掛在該輛馬自達車上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案件移送書卷第20頁、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背面),均有相左之處,亦與證人彭雙海於警詢時所證述:是被告自己向我表示欠銀行錢,要以我的名義購車,且需要我的證件辦理過戶等語之證述內容相異。故倘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屬實,何以就同一事情所為之證述內容,會與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彭雙海之證述有上述之差異?
⑵次查,證人丙○○雖改證稱:我之前有積欠被告約20萬元,
故係以出售予被告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20萬元相抵。(你賣給乙○○這部車價格多少?)因為我跟他借過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零零碎碎的1、20萬元,實際金額不記得,我不是1次跟他借,是2、3萬跟他週轉,我當時跟乙○○說這部車就抵掉我跟他借的錢,實際抵掉金額我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向被告借錢?)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就是在我出事之前大概1年半,我所謂的出事就是我苗栗的這案子被抓之前大概1年到1年半之間,陸陸續續向被告借錢,大概5、6次,每次金額2、3萬或5、6萬不等。
(2、3萬元有幾次,5、6萬元有幾次?)實際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大概幾次。(他從來都不會要求你還錢嗎?)他會要求。(借錢當時你有打算要還嗎?)有。(既然你有打算要還,被告也會向你要求清償,為何你會不清楚你跟他借錢的詳細狀況?)因為我跟他借,有時借有時還一點。(你跟被告借錢,你自己有無記帳?)沒有。(你跟被告借錢當時,被告有沒有在你面前記帳?)沒有。(你有簽任何的借據給被告嗎?)沒有。(你有簽任何票據給被告嗎?)沒有。(你跟被告借錢時,除了你跟被告外,有無第三人在場?)這我不太記得。(在97年5月之前,你向被告借的款項,還沒有清償的部分總共是多少?)大概有20萬元。(如何計算出20萬的過程?)就是5萬的有2次就10萬了,還有2、3次3萬的。(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你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借貸關係?)是。(所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會交給你金錢,都是你向他借錢嗎?)是。(你之所以會把本案的車交給被告是你考慮你沒有辦法還給被告向他借來的錢,所以交給他這部車作為抵債用?)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然苟證人丙○○確係因對被告尚有10幾20萬元之欠款,始向被告表示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並向被告表示以售予被告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抵銷其之前之欠款等情為真,何以證人丙○○就向被告歷次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均無法詳述?且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丙○○原本就有欠我錢,但跟這輛馬自達車子無關,並沒有以車輛價金抵債的情形,是我去跟彭雙海要證件,再由彭雙海將我另外拿出的2萬元及證件交給丙○○去辦理購買另一輛車並過戶的事宜,我在交車前總共給了丙○○約20萬元,是分4、5次給的之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丙○○向我兜售權利車當時我就已經拿5萬元訂金給他,前後共拿了17萬元給他之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丙○○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因持支票向我母親調現12萬元,及持支票向我調現,因為支票跳票而對我積欠有近20萬元之債務之內容(見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96
2號卷第14、15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132頁),均大相逕庭?
⑶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10多
年,從小就認識,且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83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及101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其算是丙○○的老大,與丙○○從小就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第57頁、第108頁),則證人丙○○與被告既已有多年之交情,且無仇怨,證人丙○○就自身所涉犯之牙保贓物罪嫌亦供承不諱,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並使其負擔刑事責任之理。況且,證人丙○○係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其既在押中,應無施用毒品後正處於退藥情況以致意識不清之可能。又證人丙○○於同一時間所為之警詢筆錄,自其就關於自身所涉之其他車輛竊盜罪嫌均否認犯罪,並為具體之辯解,且供稱係案外人陳志成所為;就案外人陳志成指稱其涉嫌竊取本案馬自達牌車輛一節,亦否認有何竊盜之舉,供稱是一綽號光頭之人所竊,其僅承認是介紹買賣,而未就警方所指其涉犯之罪嫌予以坦承,且亦非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觀之,亦應無證人丙○○所稱製作筆錄時迷迷糊糊之情況。再依證人丙○○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亦無法使其免除牙保贓物刑事責任之訴追,則證人丙○○應無可能有為逃避刑事訴追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且觀案外人陳志成於97年9月
3日及9月4日警詢筆錄,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及參照證人丙○○97年9月12日之警訊筆錄,依該筆錄記載,當時案外人陳志成提供之情資僅是說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丙○○所竊,並非說這部車係證人丙○○賣給被告,證人丙○○於警詢時係主動供稱其將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介紹買賣予被告,從而應與證人丙○○和案外人陳志成就其他竊盜案件相互推諉責任一事無關。而證人丙○○於
98年2月29日所為之偵訊筆錄,其證述內容亦為確實有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等語,業如上述,斯時證人丙○○已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而非受羈押之情況,自無被告所指證人丙○○係因想要獲得交保,始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能。
⑷末查,證人丙○○就是否曾與被告約定購買何廠牌車輛一情
,於審理時證稱:(所以被告在拜託你介紹買車時候,你們雙方對於到底是要買那個廠牌那一款車是沒有說好的?)是。(你從頭到尾有無跟被告說你要幫他介紹買的車是00000?)好像有。(你剛才不是說,被告在拜託你介紹買車時候,你們雙方對於到底是要買那個廠牌那一款車是沒有說好的?)我們在聊時有說車款,我有跟他說車子來的不一定,如果有LEXUS的車我會幫他注意。(他如何回答你?)因為他好像是說看看有沒有LEXUS的車。(為何剛才都說當時沒有講廠牌,現在說你們雙方當時有講到LEXUS?)因為審判長剛才有提到LEXUS,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背面、第106頁),復參酌證人丙○○亦證稱:(你承認犯罪,而且你的案件起訴後,在苗栗地院審理時你也都承認,當時對起訴書的內容沒有意見,你為何當時會如此承認?)因為當時被告不在場。(你的意思是被告今日在場,所以你這樣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卷第107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先一再稱並未與被告約定何車款,就所訊問之問題中提及【LEXUS】之廠牌名稱時,卻改稱有約定是要介紹LEXU
S廠牌的車款給被告,且稱係因問題中有提到【LEXUS】所以有印象,則苟被告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欲購買車輛之廠牌部分,雙方初始即約定好係LEXUS牌之車輛等情,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質之上揭問題時,其當即可回答係約好購買LEXUS牌之車輛等語,又豈會係在本院提及是否為LEXUS牌之車輛時,方答以係約好購買該廠牌之車輛無誤?復參酌證人丙○○所證述:他案當時承認犯罪時,被告不在場,今日被告在場,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之證述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是否係因感受到被告本人在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所為附和被告所辯當初係要介紹LEXUS牌之權利車之說詞,尚非無疑,從而自難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㈤、至證人甲○○於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聽過被告在抱怨說丙○○跟他拿過10幾20萬元,說還要辦什麼證件而愈拿愈多,丙○○很多次向被告提及出售權利車的事宜時,我大部分都有在場聽聞,我聽到的是丙○○要賣被告1臺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的權利車,期間並未聽見丙○○說要賣其他廠牌的權利車給被告,他們每次交談都有提到權利車這個詞,印象中我好像有看過被告交錢給丙○○2、3次,原因好像是申請證件還是修什麼,那是後來追加的款項,交錢的地點是在阿鑫的保養廠,但這2、3次實際上被告給丙○○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總共付給丙○○10幾20萬元,但這也是聽被告跟我抱怨我才知道的,丙○○交付該馬自達車輛予被告時我也在場,但關於他們購買權利車的細節及整個過程我都不大清楚,因為這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91年就認識被告,一開始認識被告時他就沒有在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背面),然依證人甲○○所述,倘其確曾多次聽聞被告與丙○○談及購買權利車之相關事情,何以會對於買賣中重要的價金、如何付款、車輛廠牌、車況介紹等均一無所知,無法為詳細之敘述,僅一再強調曾在場聽 聞渠 二人談及關於買賣【權利車】之事項?再者,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供稱:證人丙○○一開始向我介紹買賣的是LEXUS廠牌的權利車,最後證人丙○○無法交車,才表示有1臺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的權利車。我最後一次給錢是為了處理以證人彭雙海名義另外購入1臺中古車的事宜,當時是我自己把2萬元在南寮保母家交給彭雙海,我之前本來有2輛車,1臺賓士車,1臺是LEXUS牌的車等語有所不同,且證人甲○○就被告總共已給付證人丙○○10幾20萬元一情,亦係自被告處聽聞,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是否係為附和被告辯稱所買受者為權利車一節因而所為迴護被告之陳述,不無所疑,本院自難以其證述之內容,遽為被告未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㈥、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僅證稱:之前曾與被告及丙○○一起聊過權利車的話題,丙○○當時說有一部LEXUS牌
430車款的車要賣,問我的意願如何,當時被告也剛好在旁邊,我就先問這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因丙○○說權利車不能被拖走,被告當時也說要買權利車,我就說跟被告說你先牽看看,OK的話我再跟丙○○買,那臺LEXUS牌的車是要賣我的,後來丙○○有賣1輛車給被告,但是他們之間的過程如何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丙○○賣車給被告的過程,只是有看到被告開車,被告說是丙○○賣他的,我看過被告交錢給丙○○1、2次,但是是基於何原因交付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則依證人丁○○所述,其並未參與證人丙○○實際交付前揭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過程,其證述之內容亦未論及交付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及另以證人彭雙海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之過程,故其所言亦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誠屬當然。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前案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42號卷第3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2號卷前案資料表卷宗第2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徵其素行不良,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為圖卸責辯詞反覆,且所故買之贓物為西元2006年始出廠之車輛,於遭竊當時為2年份之車輛,價值不低,又被告時值青壯,有工作、收入,竟不思循正途購買一般車輛,而貪小便宜廉價購買贓車僅為供代步之用,致使被害人於車輛失竊後難以尋獲、追贓困難,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