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所購買之玉器並非高價值之高級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在如附表所列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 蕭卉湘 等人,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誆稱其等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經其法力加持過之玉器等避邪之物品方可消災解禍,且其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除可助人消災解厄外,另有保值功能,並表示日後將補齊保證書予被害人,使蕭卉湘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玉器均屬上品,而陸續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十萬不等之高價向乙○○收購如附表所示玉器。嗣因蕭卉湘等人屢向被告乙○○索取保證書,均遭乙○○拒絕,且配戴後發覺亦無被告乙○○所強調之功能,經將部分玉器送鑑定後,發覺該批玉器或為經酸液處理(B貨)輝玉,或為經染色輝玉,並無乙○○所訛稱之保值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蕭卉湘、己○○、戊○○、甲○○、丙○○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蕭卉湘之匯款憑據、被告乙○○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㈣、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定證書3紙;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予甲○○等4人,及有販賣玉器予蕭卉湘(僅承認販賣30餘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等玉器乃其由大陸所購得,僅加上部分之運費後,便轉賣予甲○○等人,賣給告訴人甲○○等人時並未強調該等玉器具有消災解厄之功效;另雖有賣玉器給蕭卉湘,然賣價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如此高,告訴人蕭卉湘所指述之賣價顯然不實,且未對蕭卉湘施以詐術。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玉器予甲○○等4人,以及曾經出售玉器予蕭卉湘(惟蕭卉湘及被告對於出售玉器之數量有爭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指述明確,且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公訴人雖指被告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向告訴人等誆稱渠等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經其法力加持過之玉器等避邪之物品方可消災解禍,且其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除可助人消災解厄外,另有保值功能,並表示日後將補齊保證書予被害人,使蕭卉湘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玉器均屬上品,而陸續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十萬不等之高價向被告乙○○收購如附表所示玉器,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是他們看中我的玉器才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們的買賣是妳情我願的等語(見96年他字第1214號卷第97頁)。
而逐一檢視本件被害人等購買玉器之動機及緣由可見: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95年中秋節前夕,我去六家國
中找丁○○校長,我有與她聊起我小孩子的狀況,她要我買淨水觀音 玉佩 給小孩子配戴,我第1次將新臺幣3000元拿到六家國中交給丁○○,第2次我拿了新臺幣9000元託警衛室轉交給彭校長,我因彭校長之介紹而認識乙○○....」(見96年聲拘字第104號卷第26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我是丁○○的學生,我以前有開店做生意,後來我經營房地產生意,丁○○知道我經營不順利,所以他介紹乙○○給我認識,我陸續跟丁○○買過四個觀音像...」、「因為我有宗教信仰,想說可以消災解厄,因為我第二個兒子不是很乖,所以先買給他戴,後來我又買回去要給我父母親,我本身是佛教徒,沒有多想...」、「我之前在校長辦公室時,校長直接打電話給乙○○說要介紹給我認識,校長說乙○○是他之前的學生,有說幫他很多忙,校長要我相信他,我覺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2頁),由證人甲○○證述得見,其乃透過丁○○引薦,加上自身為佛教徒,有宗教信仰方才透過丁○○認識被告乙○○而購買玉器,亦即證人甲○○起意購買玉器乃因第三人丁○○之行為(丁○○涉嫌詐欺部分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1頁)及自身信仰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乙○○於此一出售玉器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令證人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
②證人蕭卉湘於警詢中指述:95年9月24日約13時,有一名
叫丁○○之女士到新竹縣○○鎮○○路○段○○號,我所營之紅磨坊麵包店,當時我在店內,她告訴我說:「我開車開到一半,頭很疼,就停在妳店門口,所以我進來妳店內,這是妳父親的意思,妳父親在陰間過得不好,要做一些法會來超渡,她介紹她的學生乙○○給我認識,說是她這一方面很行,過了約一星期,丁○○和乙○○相約在我店內見面,乙○○告訴我,如果我的祖先業障沒有消除,我的事業及婚姻、家庭各方面都會不順利,丁○○在旁旁敲側擊,並以親身經歷等等加以附應....」(見96年聲拘字第104號卷第6頁);於偵訊中證述:我是透過丁○○認識的,在95年9月24日中午1點多時,丁○○拿一些玉佩及小觀音像到我經營的紅磨坊麵包店內說要來弘法、結緣,並跟我說一些佛家的觀點,她說那些玉佩可以消災解厄,......,那一次我跟她買了9千元的玉佩。她說她認識一個道行很高的人,就是乙○○,要把她介紹給我認識....」、「(問:妳買那些玉器是要保值,還是要消災解厄?)答:剛開始是要保值的成分比較大,因為丁○○是我在校隔壁班的班導師,我信任她的人格才買,後來我買玉器是要保值及消災解厄」(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0-41頁),由證人即被害人蕭卉湘證述得見,證人蕭卉湘起意購買玉器乃因丁○○之引薦及說明,及信任丁○○之理由下,方才透過丁○○介紹而認識被告乙○○,而非由乙○○主動施以詐術令證人蕭卉湘向其購買玉器。
③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我原本有憂鬱症,為此病所苦
,適逢我朋友蕭卉湘之引薦,於96年3月22日下午1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紅磨坊麵包店認識一名叫乙○○的女子,及丁○○校長,乙○○還沒有進店內時,丁○○告訴我她女兒 張雅筑 ,在竹東鎮自強國中任教,跟我有一樣的症狀....等語(見96年聲拘字第104號卷第29頁);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因為在96年3月時,我有產後憂鬱症,蕭卉湘的老公跟我是同事,他見到我情緒低落跟我說他太太蕭卉湘認識一個賣玉的,他太太之前過世的祖先會找他,他太太戴了之後有比較安寧,叫我直接跟他太太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9頁),由證人戊○○證述得見,其會起意購買玉器乃因蕭卉湘及其先生之推薦下方才購買,亦即本件玉器購買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是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乙○○有何詐術行為,以及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購買玉器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④證人己○○於警詢中指述:「94年9月底時,因為內人流
產,家裡非常不順利,當時任職於六家國中的校長丁○○得知之後,就說要介紹她以前的學生到我家看風水,並一再強調不收費,丁○○稱她為林老師,後來我才知道林老師真實姓名為乙○○。、、、」、「後來94年10月3日校長丁○○叫我去校長室,我一進去就看到乙○○就坐在彭校長的右側,彭校長就說我家的情況非常嚴重,一定要立即處理,並一直重複這句話....」等語(見96年聲拘字第
104號卷第32頁背面),證人己○○證述:我覺得我是被騙,因為丁○○及乙○○說我可以藉由買這些東西的方式,使家裡的狀況獲得改善,可是我家裡的狀況沒有改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4頁),由證人己○○證述得見,其起意要購買玉器消災解厄乃因丁○○之引薦,且其會起意購買玉器還涉及第三人(丁○○)之推薦,是本件既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乙○○究竟施以何等詐術,以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玉器與被告乙○○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⑤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透過六家國中校長丁○○介
紹才知道乙○○」、「我下班與學務主任 李盈璋 及他老婆 柯淑惠 聊天,後來校長丁○○得知此事,就找我到校長室,丁○○就跟我談了一些佛教中所謂業障的問題,她告訴我我身體不適的症狀是有辦法解決的....」(見96年度聲拘字第104號卷第35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我是透過丙○○認識乙○○,校長長我到辦公室想要關心我,他有說我這是業障,她說林老師有辦法,校長都是稱她林老師...,丁○○說她是校長的身分,不方便介入,所以要我找己○○問聯絡方式」、「乙○○說這些東西可以幫我把很多病擋掉...,我想說即使沒有辦法消災解厄,玉器也應該是真的,有它的價值存在,可以保值,再加上校長介紹的,我才相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87號卷第47頁),由證人丙○○證述得見,其會起意購買玉器乃因第三人(丁○○)引薦,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乙○○於此一購買玉器中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以及證人購買玉器與被告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依證人丙○○證述得見,其購買玉器並非單純僅因透過玉器達成消災解厄之目的,尚有將玉器當作保值投資之目的,而玉器之價值多寡本含有主觀因素,縱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認知不一致,或被告交付之玉器與契約本旨不一,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詐欺有間。
⑥綜上所述,由上開被害人等指述得見,被害人等乃因丁○
○解說、推薦,或透過蕭卉湘及其先生引薦下,方才起意要找乙○○接觸購買玉器事宜,以便消災解厄,是本件並非被告乙○○主動積極尋覓被害人等,並積極與該等人接觸推銷玉器,被害人等均係透過第三人(丁○○或蕭卉湘)之說明及引薦後,才起意與被告乙○○接觸購買玉器之事,而被害人等雖指述被告乙○○所誆稱玉器具有消災解厄之效果,然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是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此外,被害人等起意購買玉器究源自於第三人(丁○○及蕭卉湘)之推薦、說明,或係被告乙○○究竟有何施以詐術令被害人等起意購買,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告行為與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購買玉器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按宗教,原即指對於神道之信仰,是其信仰之神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一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而玉器因其尚涉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其仍存有主觀價值於其中,同一玉器不同買主願意提出之價格亦有差異,應無法有一或絕對客觀之統一價格。而信仰者對於含有某程度之宗教器物,基於主觀上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決定價格之前,除非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巧取誘買,否則究與所謂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
(四)再者,被害人或從事教職或從商,且教育程度均高,其對於是否購買玉器、及該玉器之對價是否相當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其等於購買玉器之前均具有充分判斷之能力及時間,亦即並非欠缺正確判斷及願否購買之能力,然被害人等卻仍舊願意先後多次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於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等已經喪失充分判斷之能力之前提下,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五)末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丙○○、戊○○及己○○所購得之玉器,因該等玉器與被害人等事後主觀認知有差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退貨,並以原價7成之價格買回(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由此一事後願意退貨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應無詐騙之意圖,至被害人蕭卉湘部分則因被害人蕭卉湘與被告乙○○就出售玉器數量及購買價格各執一詞而無法於本院完成退貨及退款之程序。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承諾告訴人等日後交付保證書一事,此乃屬於被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範疇,若依據契約內容保證書乃賣方之給付義務範圍,則日後未給付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屬於民事債務糾葛之範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非屬刑事詐欺之範圍。
四、本件經核閱全卷,除告訴人等之指述外,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術行騙行為,及告訴人何以受騙而購買玉器等情,即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縱告訴人指稱被告曾佯稱該等玉器具有消災解厄乙節屬實情,而坊間介紹玉器之書籍亦多有類此之說法,則是否願意相信該等玉器具有特殊功效而購買之,衡諸告訴人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告訴人等人非無選擇正確判斷及願否購買之能力,亦不足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或證詞即謂被告有詐欺犯行,且被告既然確實售予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玉器並交付之,至於該等玉器之對價多少,乃買賣雙方於契約訂立時雙方合意一致之結果,此外,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玉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之指訴均不足以確切證明其等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之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之意旨,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其證明尚不足以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詐欺地點│所購物品│詐欺金額││││間││││├──┼───┼───┼──────┼────┼────┤│一│蕭卉湘│自95年│新竹縣竹東鎮│ 玉珮 、佛│約上千萬││││9月24│北興路2段95│像、手鐲│元││││日起│號被害人所營│等約104││││││之紅磨坊麵包│件玉器││││││店等地│││├──┼───┼───┼──────┼────┼────┤│二│甲○○│自95年│新竹縣竹北市│玉珮、貔│12、13萬││││10月初│光明一路星巴│貅等共7│元││││起│克咖啡店等地│件玉器││├──┼───┼───┼──────┼────┼────┤│三│戊○○│自96年│新竹縣竹東鎮│玉觀音、│33萬││││3月22│北興路2段95│手鐲、貔│8,000元││││日起│號被害人所營│貅等6件││││││之紅磨坊麵包│玉器及水││││││店等地│陸法會1│││││││場││├──┼───┼───┼──────┼────┼────┤│四│己○○│自94年│新竹縣六家國│貔貅、玉│25萬││││9、10│中等地│觀音等6│6,000元││││月間起││件玉器及│││││││改運光明│││││││燈1盞││├──┼───┼───┼──────┼────┼────┤│五│丙○○│94年10│新竹縣六家國│項鍊、手│14萬││││月至11│中等地│鐲等3件│4,000元││││月間││玉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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