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而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委託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嗣「陳先生」、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台新銀行工程部人員 陳建邦 」之成年男子,於98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其先前網路購書付款方式有誤,造成連續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致乙○○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95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24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95號偵查卷第13頁)。
(三)渣打銀行98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800112號函暨所檢覆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支存對帳單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95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先生」、某成年人甲及「台新銀行工程部人員陳建邦」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連續扣款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年6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陳先生」、某成年人甲及「台新銀行工程部人員陳建邦」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陳先生」、某成年人甲、「台新銀行工程部人員陳建邦」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大學學歷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先生」、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且被告甲○○於98年6月甫畢業於中華大學,涉世未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找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99年3月11日以60,000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甲○○願於99年4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並已收到第1期之賠償金,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99年4月7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17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且有上揭調解條件需遵期屢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