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非但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更為普世價值。蓋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就私領域而言,乃個人和平自由意志之展現,為傳達自我價值、體現內在人格之基礎,更係人際之間溝通所不可或缺;就公領域而言,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和平臧否政策良窳,藉以凝聚公民共識,充分展現公民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社會之健全和平發展。據此,民主法治國家無不將言論自由列為基本人權,而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非有必要,即不得任意以立法加以侵犯。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制約,蓋此言論自由權,衡情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例如隱私權等)發生衝突,故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次按,關於言論自由範圍之論述,固有不同之諸多理論,然較無爭議者,乃認基於個人意見自由表達之展現人格(私領域)、促進公益(公領域)之特性,特別係在針對「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時,本質上即無從要求表意人須在言論作成前即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表達之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按此係指關於「公共事務」之客觀事實,非指如下所述之「單純事實陳述」),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致因疑慮言論內容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而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選擇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與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反之,若表意人係對於「個人私德」惡意指述,或係為謀求經濟利益,而為不實指控之商業性廣告,則因該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微弱,或甚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即無犧牲個人名譽、隱私等,而高度維護表意人之必要,反應權衡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包含「公共事務客觀事實」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表達二者間有時並非截然涇渭分明,衡有夾雜其間或混雜在一起之情形,故在此情形,既夾雜、混雜有單純之「事實陳述」,即仍應介入審查事實之真偽,不得率以言論自由包裝「事實陳述」之真偽不予論究。復按選罷法第104條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等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10
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堅決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據此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