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sutomuY.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TsutomuYoshid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TsutomuYoshida(中文譯名:吉 田務 )係日本AsahiKyut
ouGifuCorporation(下簡稱Asahi公司)之負責人,而Asahi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太陽能板組裝、寵物店及旅館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日幣5,000萬元。又臺灣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公司)係從事研發產銷重生晶圓、太陽能電池、儲能鋰電池等業務;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材料買賣等業務。因民國94年起國際間之太陽能材料「矽」之晶棒(Ingots)、晶塊嚴重缺貨,昇陽公司為拓展供料來源,乃於96年2月26日與加拿大NCAFortinInc.(下簡稱NCA公司)之負責人Jean-YvesFortin簽訂為期3年之銷售合約,約定昇陽公司於96年4月25日前每月需採購太陽能面板單晶柱-P型-8N-9N材料120公噸,晶柱單價每公斤為美金230元,並須於每月25日前30天預先以電匯方式全額給付美金2,760萬元,並約定上開太陽能材料需來自日本知名大廠Shinetsu(下稱信越公司)、Mitsubishi(下稱三菱公司)等公司。而NCA公司之負責人Fortin為向昇陽公司表達其確實有能力長期提供大量之上開材料,乃於96年4月上旬某日同意昇陽公司可直接向日本供應商Asahi公司負責人 吉田務 聯絡貨源及出貨日期(按:Asahi公司與NCA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訂太陽能面板單晶柱-P型-8N-9N銷售合約),並由Fortin安排與吉田務會面之事。昇陽公司乃派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甲○○(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昇陽公司材料事業處處長黃永信前往日本與吉田務洽談。詎吉田務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洽談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上開太陽能材料,認有機可趁,利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賣方有優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96年4月9日,在日本Asahi公司內與昇陽公司之甲○○、黃永信第1次見面時,及之後至同年6月1日期間,陸續在日本國內與昇陽公司派往洽談之人見面時,向昇陽公司之代表人員佯稱:伊在日本之政商關係良好,熟識日本內閣總理大臣 安部晉三 、眾議員 安倍晉三 等人,已取得與信越公司、Tokuyama(下稱德山公司)之買賣最終確認書,且已提供日幣5億5,800萬元予信越公司作為擔保,信越公司保證供應5年太陽能材料,故貨源無虞云云,且介紹名為「 高橋正芳 」之人為議員安倍晉三之助理與甲○○及黃永信員認識,並提出Asahi公司與NCA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銷售合約,該銷售合約亦約定太陽能材料來自日本信越公司、三菱公司、德山公司、Sumitomo公司等享譽國際之大廠商,又為取得甲○○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復將另一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內偽造之Asahi公司與信越公司簽訂之契約最終確認書(即起訴書所載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吉田務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國並無審判權,詳如後述)提示給昇陽公司之甲○○及代表人員以為行使,藉以取信甲○○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 嗣吉 田務又接續透過視訊或傳真之方式,與在臺灣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佯稱其另有如日本FLINK公司、SUMCO公司及FujiDenKi公司之貨源可不用透過NCA公司而直接供貨,昇陽公司因此可以每公斤美金210元之代價取得材料,而省下給予NCA公司之仲介費;甲○○與昇陽公司代表人員因上述期間與吉田務接洽之過程中,已誤信吉田務確實有能力提供上開太陽能材料,故對於吉田務前述可取得日本其他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之說法深信不疑,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相信吉田務確實有信越公司、德山公司、FLINK公司、SUMCO公司及FujiDenKi公司等貨源,而允為購買,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與NCA公司轉給吉田務及直接匯款至吉田務之Asahi公司在日本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太陽能材料之價金。嗣於96年8月下旬起,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料,昇陽公司察覺有異,乃向信越公司及德山公司查詢,始查知該
2家公司均未與吉田務或Asahi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騙,惟已損失美金高達2,493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7億7,
000萬元。
二、吉田務見可輕易騙取昇陽公司貨款後,竟食髓知味,另透過日本代理商之代表即名為「 岡西秀晃 」、「 小西浩二 」、「 長野周作 」之日本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臺灣之太陽公司,得知太陽公司欲購買日本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在日本國內、在不詳時間,自「小西浩二」處所取得之德山公司96年10月2日之訂購單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內偽造,竟先於96年8至9月間,透過「長野周作」至太陽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458之9號辦公室內,向太陽公司之負責人乙○○、行政處長 劉亭嫣 、行銷業務處長 黃偉哲 介紹吉田務其人,並稱吉田務可以取得日本戰備太陽能材料及取得日本大廠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云云;太陽公司乃先於96年10月初,派黃偉哲前往日本向吉田務交涉,吉田務自稱其政商關係良好,係日本前首相 吉田茂 之孫子,與時任首相安部晉三熟識,可以透過關係取得信越公司及德山公司等大廠之太陽能材料云云,並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德山公司訂購單及Asahi公司於96年7月30日之日幣11億9,89
5萬7,035元存款證明,以取信太陽公司,表示吉田務有能力取得德山公司的貨源及有資力可以擔保買賣,致太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吉田務於96年10月16日,在太陽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之公司之辦公室內訂定買賣契約,吉田務並當場再次提示上開偽造之德山公司訂購單以取信太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山公司及太陽公司;吉田務於96年10月18日復與太陽公司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太陽公司乃依約於96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6,295萬2,990元予吉田務,再於96年11月2日匯款新臺幣397萬7,151元予吉田務,惟至96年年底,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料,太陽公司察覺有異,經向同業昇陽公司查詢,始知德山公司並未與吉田務或Asahi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騙,損失達新臺幣6,693萬141元。
三、案經昇陽公司、太陽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TsutomuYoshida(吉田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sutomuYoshida(吉田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負責人甲○○、昇陽公司材料事業處處長黃永信、昇陽公司財務行政處協理 黃豐年 、昇陽公司採購部經理 高子白 、昇陽公司副總經理 吳伯志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周神安吳永明 、太陽公司行政處長劉亭嫣、太陽公司行銷業務處長黃偉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吉田務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太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昇陽公司與NCA公司於96年2月26日簽訂之長期供貨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版)、NCA公司與As
ahi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版)、被告偽造與信越公司於96年3月12日簽訂之契約最終確認書(日文版及中譯版)各1份、被告提供日本議員安倍晉三之筆頭秘書「 配川博 」之名片1張及「中原耕作」名片1張、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4月11日所簽訂之指示付款資料1份、被告於96年4月16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陸續向告訴人昇陽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各5份、告訴人昇陽公司向被告訂貨之訂單5份(採購單編號PSI-070565號、PSI-070667號、PSI-070725號、PSI-070834號、PSI-070839號)及付款資料4份、被告於96年5月31日通知證人甲○○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甲○○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5日之電話聯絡會議紀錄各1份、被告與「高橋正芳」於96年7月31日共同出具之付款保證書1份、被告於96年7月24日親繪之太陽能材料供應表1份、被告於96年7月26日通知證人甲○○之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昇陽公司於96年7月26日給付被告美金735萬美金之付款資料1份、偽造之德山公司96年10月2日之訂購單1份、被告提供Asahi公司於96年4月16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30日之存款證明各4份、告訴人太陽公司與Asahi公司於96年10月16日(編號7101
5號)、96年10月18日(編號71018號)、96年12月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各1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10月16日請購單、採購單、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10月26日採購單、96年11月2日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各1份、信越公司97年6月19日函覆信件1份、德山公司於97年7月16日函覆信件1份,佐證被告以偽造之信越公司契約最終確認書、德山公司訂購單,分別向昇陽公司、太陽公司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TsutomuYoshida(吉田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日,先後對告訴人昇陽公司及太陽公司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太陽公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昇陽公司所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太陽公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TsutomuYoshida(吉田務)為日本國籍人,因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急需太陽能材料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2家公司,造成該2家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損失甚鉅,雖被告犯後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表示願意認罪接受我國之司法判決,然迄未能完整交代告訴人所交付上開價金之流向,或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計畫,暨斟酌其年紀已60歲、目前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日本尚有高齡80幾歲之母親、年僅2歲之幼女之家庭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吉田務與年籍不詳自稱「中原千鶴子」、「中原耕作」、「 伊藤孝次 」、「高橋正芳」、「東出 哲野 」、「長野周作」、「岡西秀晃」、「小西浩二」等之日本成年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騙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上開各人或為代理商或為仲介商,依卷內資料亦無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等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雖有記載「共同」之事實,但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係被告與其等係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已認罪,若要細究有無共犯關係,勢必再予調查相關人證,而此調查有可能因各共犯嫌疑人身處日本無法合法傳喚或不願到庭而無結果,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上述因素,本院認尚難以認定被告與其等之共犯事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洽談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太陽能材料業績心態,認有機可趁,利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賣方有優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日本信越公司與Asahi公司之上開契約最終確認書後,即於96年4月9日起至6月
1日期間,向前往日本與吉田務洽商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提示以行使之,藉此取得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告結果,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內,為境外犯罪,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刑法第3條、第4條參照),除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刑法第5條參照),是故,本院對被告上開在我國境域外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無審判權(按: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相同見解,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名(對告訴人昇陽公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美元)│備註│├──┼──────┼─────────┼───────┤│一│96年4月12日│330萬元│透過NCA公司向│││││被告購買50噸太│││││陽能原料之部分│││││貨款(為總貨款│││││之百分之30)。│├──┼──────┼─────────┼───────┤│二│96年4月17日│436萬8,000元│向被告直接訂太│││││陽能原料(採購│││││單PSI-070565號│││││)│├──┼──────┼─────────┼───────┤│三│96年5月2日│403萬2,000元│向被告直接訂太│││││陽能原料(採購│││││單PSI-070667號│││││)│├──┼──────┼─────────┼───────┤│四│96年5月10日│78萬元│向被告直接訂太│││││陽能原料(採購│││││單PSI-070725號│││││)│├──┼──────┼─────────┼───────┤│五│96年5月31日│210萬元│向被告直接訂太│││││陽能原料(採購│││││單PSI-070834號│││││)│├──┼──────┼─────────┼───────┤│六│96年6月1日│315萬元│向被告直接訂太│││││陽能原料(採購│││││單PSI-070839號│││││)│├──┼──────┼─────────┼───────┤│七│96年7月26日│735萬元│即編號1透過NCA│││││公司向被告購買│││││50噸太陽能原料│││││之剩餘貨款(為│││││總貨款之百分之│││││70)。│├──┼──────┼─────────┼───────┤││小計│2,4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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