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被告 戴榆文 訴訟代理人 戴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初與訴外人 陳石林 在臺北市華僑舞廳相識,同年7月1日陳石林僱用被告在戴林美白館販賣美白產品,詎被告明知陳石林係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臺北市大直沐蘭汽車旅館、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8租屋處、六福皇宮等處,多次與陳石林發生性交行為,嗣被告於98年10月3日至伊家中大鬧,伊始知悉此情事。被告與伊配偶多次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夫妻間原本甜蜜、互重互愛之親密關係遭受破壞,伊因此與陳石林冷戰、分居中,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核屬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被告上開行為涉有相姦罪,伊提出刑事自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8年7月25日遭陳石林性侵,因羞於報案,且陳石林多方安撫、贈與禮物,而未報案。伊與陳石林認識時間前後不到二個月,彼此間並無合意之性交行為,更無同居之事實,係依陳石林要求而發送簡訊,伊並無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在起訴狀所載諸多與事實不符,又乏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伊有嚴重憂鬱症,精神狀況本來就不穩定,因受不了陳石林編造謊言刻意羞辱,燒碳自殺,經報119送醫急救而救回一命,出院後後遺症現仍繼續看病吃藥,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只能投靠高齡65歲之父親養病過日子,請判決免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5日在大直沐蘭汽車旅館與陳石林發生性交行為,並接受陳石林餽贈之鑽石項鍊、鑽石戒指、衣服、牛仔褲、皮包等禮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石林相姦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8年7月25日係遭陳石林強暴,因羞於報案且事後陳石林安撫伊,收伊作乾女兒,並贈送鑽石項鍊、戒指、衣服、包包、牛仔褲等物品,伊始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與陳石林相姦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石林於刑事妨害婚姻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華僑舞廳認識,認識後有交往,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關係,嗣於98年8月17日被告發第一通簡訊告知房子找到定下來後開始同居,性關係次數無法計算,同居到98年9月28日被告捲款避不見面為止,同居地點是在錦州街租屋處。被告開始與伊交往就知道伊有配偶,伊的女兒、兒子還跟被告見過面一起吃飯,因為伊開公司請被告當業務時,有請被告培養小女兒當業務員。伊跟被告每天都有發生性關係,被告肛門與一般人不同,被告肛門沒有縐摺而且是浮腫的,伊還帶他去三軍總醫院看門診,才知道被告肛門長了三顆痔瘡,有醫療紀錄為證。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自動說要送伊當禮物的,所有發生過的性行為都是被告自動的。於98年8月14日根據被告提供的汽車旅館的廣告去那邊過夜,當天晚上因被告太急,就把伊的生殖器官弄傷,被告後來在同月17日有發簡訊說把伊弄傷了。8月15日伊有帶被告參加中壢的獅子會。其他簡訊除了是一些被告時常挑逗伊的詞句以外,原本約定送被告去補日文,還沒去之前伊教被告說男性生殖器官為『勁勁』(日文發音),女性生殖器官為『芒果』(日文發音),因為被告皮膚很白,所以約定講白芒果係指被告的生殖器,講勁勁就是指伊的生殖器。交往過程中有送被告鑽石項鍊、鑽石戒指、進口名牌包包、衣服、四顆假牙還有其他很多禮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日期不記得,只記得天天見面常常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地點在中壢、六福皇宮、錦州街同居地及其他地點,一時記不清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26至128頁),核與原告所提由被告發送予陳石林之簡訊影本(見同前刑事卷第15至43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陳石林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抗辯98年7月25日係遭陳石林強暴,因羞於報案,且陳石林其後安撫、餽贈其許多禮物,始未報案,並依陳石林要求而發送上開簡訊等語。然查,被告果遭陳石林強制性交,原應心懷怨恨儘速報警處理,始符常情,豈會於翌日發送「我們一起睡覺嘍!我每分每秒都想著你!!你的裸體好迷惑我喔!」之簡訊予陳石林,甚且接受陳石林金錢、禮物之饋贈?被告辯稱遭陳石林強制性交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自98年7月25日後,並未再與陳石林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此與證人陳石林前揭證述兩人其後有多次性交行為之證詞不合,且依被告所發送內容:「我們一起睡覺嘍!我每分每秒都想著你!!!你的裸體好迷惑我喔!」(7月26日)、「老公:我剛吃飽"你昨天這麼累"身體還好嗎?如果不舒服我可以幫你做舒通經絡的服務喔!讓你馬上精力充沛!!,早上你帶我去看醫生,我真的好感動喔!!又更愛你了!!老天對我真好!給我所有女人想要的超完美老公!想你!」(8月13日)、「芒果特搜報: 勁哥 勁哥"房子到了已經訂下來了"白cc已經叫貨"膠元蛋白"洽談好了!!EGF再生因子""我再想一下要不要進貨!!勁勁你還好嗎?想你喔!!對不起把你弄傷了!!我是愛你的喔!!」(8月17日)、「我為了要愛你看了很多書籍!!也上網看如果(何)做好第三者的角色!我很珍惜跟你在一起的每一刻!因為當老大知道後"我就得離開你"我很怕那天的到來!」(8月26日)、「大膽挑戰你的限度嘍!火辣美女陪你"完全沒有話題禁忌唷!快來挑戰你的狂野限度吧!"白芒果!!」(9月12日)、「帥哥:請你到(性愛合作社)存精子!!請洽:騷貨白芒果!!」(9月12日)、「你的小綿羊"下體嚴重漏水!!騷癢不止!!好想你!非常想你!!」(9月12日)等簡訊,顯見被告於98年7月25日仍與陳石林多次發生性交行為,所辯未再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無可取。再以簡訊內容「我為了要愛你看了很多書籍!!也上網看如果(何)做好第三者的角色!我很珍惜跟你在一起的每一刻!因為當老大知道後"我就得離開你"我很怕那天的到來!」、「如果不要認識你該有多好,沒名沒份的我受到這樣的傷害」(10月31日),可見被告明知陳石林有婚姻關係,卻仍與陳石林交往並多次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不知陳石林有婚姻關係等語,顯非可採。而本院刑事庭亦就被告前開行為,認定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判處三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陳石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石林為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陳石林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陳石林發生相姦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與陳石林結婚37年之久,育有一子三女,堪認被告與陳石林之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鉅之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前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8年度有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之房屋一筆與二筆投資,財產總額共111萬8,440元。被告學歷為臺北商專附設補校肄業,並曾在空中大學選修過,98年時從事賣保養品工件,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98年度名下有6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11萬3,9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並被告與陳石林認識二個月、前開侵權行為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適當。至被告精神狀況縱屬不穩定,亦不得解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判決免為賠償等語,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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