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邱垂財
邱興台 邱永章 邱顯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邱 鄔春嬌 即 邱顯猷 .
邱銘傑 即邱顯猷之.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垂財、邱興台、邱永章、邱顯誠每人各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垂財、邱興台、邱永章、邱顯誠各以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邱垂財、邱興台、邱永章、邱顯誠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為邱顯猷,其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06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 邱鄔春嬌 (配偶)、邱銘傑(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除戶)謄本為憑(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屬實。而邱顯猷就本件訴訟有訴訟代理人一情,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被告訴訟代理人先於99年07月16日具狀陳報邱顯猷死亡之事實並檢附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於本院99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意(見當日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部分即應由邱鄔春嬌、邱銘傑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 邱鴻源 (已歿)就桃園縣八德市○○段1108、1128
地號(下稱系爭1108、1128地號)土地,各擁有權利範圍1/36之應有部分。邱鴻源過世後,由其長子 邱垂徵 (邱顯猷之父)、次子 邱垂郡 (原告邱永章之父)、三子 邱垂壽 (原告邱顯誠之父)、四子 邱垂池 (原告邱興台之父)、五子 邱垂琇 (訴外人 邱明春 之父)、六子即原告邱垂財等6人(下稱邱垂徵等六兄弟)共同繼承,惟因前開土地共有人眾多,為簡化關係,故上開繼承人就邱鴻源之遺產,遂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長子即邱垂徵(邱顯猷之父)名下,俟於75年03月29日,邱垂郡、邱垂壽、邱垂池、邱垂琇、及原告邱垂財等人為保障自己權益,俾免日後口說無憑、產生糾葛,遂與邱垂徵協議簽訂書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邱垂徵名下,若欲出租或出售,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共同負擔稅金、共享權益等語。
㈡詎邱垂徵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顯麒 及邱顯猷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竟未將借名登記於邱垂徵名下之各筆土地,按邱垂徵兄弟之持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而言,六兄弟持分應各為1/216,即:1/36×1/6=1/216)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反而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於其二人名下,嗣經原告等人向邱顯麒、邱顯猷請求移轉前開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僅邱顯麒同意並辦妥移轉登記,邱顯猷則拒絕辦理移轉。茲因系爭土地當初借名登記於邱垂徵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邱垂徵等六兄弟共有,於邱垂徵、邱垂郡、邱垂壽、邱垂池等陸續過世後,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仍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存在於其等繼承人間。
㈢又與前述2筆土地同段之1142-7地號(下稱系爭1142-7地號
)土地,係66年06月03日分割自1142-2地號(以上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1142-2地號原係邱鴻源於42年05月30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取得,由邱垂徵於62年02月10日繼承(借名登記)。是嗣於66年06月03日分割而增加之1142-7地號,亦由1142-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邱垂徵取得所有權,以上有114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1142-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查(原證八、九)。據此,前開1142-7地號土地同為邱鴻源之遺產,亦應由邱垂徵等六兄弟共同繼承,惟其等亦約定暫借名登記於邱垂徵名下,然於75年03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漏未記載於財產清冊,俟邱顯麒、邱顯猷辦理繼承登記時,又擅將1142-7地號登記於其等名下,經原告等人抗議,雙方遂協議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邱垂財、邱永章、邱顯誠、邱興台之方式,俾免邱顯麒、邱顯猷日後逕自處分該土地。嗣因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要,徵收1142-7地號土地並發給徵收補償費1,159,200元,由登記名義人邱顯麒、邱顯猷各具領1/2即579,600元。惟如前所述,1142-7地號土地既為邱垂徵等六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6,則邱顯麒、邱顯猷僅得就其等父親「邱垂徵」之1/6做分配,惟嗣經原告等人向邱顯麒、邱顯猷請求給付其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僅邱顯麒同意將溢領之補償費返還原告,邱顯猷仍拒絕返還。㈣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雙
方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08、1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32予每位原告,並給付每位原告應受分領之徵收補償金96,6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合約書
之真正。況且,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書中並未記載1142-7地號,故仍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
㈡關於訴外人邱顯麒移轉系爭1108、1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432予每位原告一節,其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係原告與邱顯麒間之私法上買賣行為,並非借名登記而於委任關係終結時將原告所屬之應有部分返還之情況,故仍不足以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鴻源(已歿)就系爭1108、1128地號土
地各擁有權利範圍1/36之應有部分。又系爭1142-7地號土地,係66年06月03日分割自1142-2地號(以上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1142-2地號原係邱鴻源於42年05月30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而取得。前開土地於邱鴻源過世後,均繼承登記於邱垂徵1人名下。又前開1142-7地號土地嗣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1,159,200元。又邱鴻源育有六子即長子邱垂徵(邱顯猷之父)、次子邱垂郡(原告邱永章之父)、三子邱垂壽(原告邱顯誠之父)、四子邱垂池(原告邱興台之父)、五子邱垂琇(訴外人邱明春之父)、六子即原告邱垂財,而邱垂徵又育有兩子即邱顯麒與邱顯猷等情,業據提出邱鴻源之繼承系統表,系爭11
08、1128、1142-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及1142-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36頁、第81至103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邱鴻源過世後,系爭1142-7(分割自1142-2地
號)、1108、1128地號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於其長子邱垂徵
1人名下,係基於邱垂徵等六兄弟間借名登記之協議,實際上前開土地仍為邱垂徵等六兄弟所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邱垂徵(下稱甲方)、邱垂郡、邱垂壽、邱垂池、邱垂琇、邱垂財(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後附清冊)土地係由先父邱鴻源繼承而來,當時雖由其取得所有權登記,然雙方均以口頭約定,日後該土地若欲出租或出售須經雙方同意,並共同均分負擔所需之稅金及享有權益,今恐爾後有所糾葛,特立本合約書六份各執一份為憑,日期:75年03月29日」等語(該合約書及所附清冊,分別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反面),而該合約書上分別有立合約書之6人之簽名、蓋章,且經本院核閱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正本2份,其二者之格式均相同,立約人處之簽名、蓋章則分別為手寫及實際用印(見本院99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上開文書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邱鴻源所遺土地,係邱垂徵等六兄弟間約定借名登記於邱垂徵1人名下,實際仍為六兄弟共有一情,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但其所附土地清冊並未記載到1142-7地號等語。經查,觀諸系爭1142-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邱顯麒、邱顯猷(應有部分各1/2),而該地就邱顯麒之應有部分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邱垂財、邱永章、邱顯誠、邱興台及訴外人邱明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據此,應認原告所主張:前開1142-7地號土地同為邱鴻源之遺產,亦應由邱垂徵等六兄弟共同繼承,惟其等亦約定暫借名登記於邱垂徵名下,然於75年03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漏未將之記載於清冊,俟邱顯麒、邱顯猷辦理繼承登記時,擅將該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經原告等人抗議,雙方遂協議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人之方式,俾免邱顯麒、邱顯猷日後逕自處分該土地一節,亦屬有據。
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邱鴻源所遺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邱垂徵等六兄弟約定繼承登記於邱垂徵1人名下,惟實際上各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邱垂徵等六兄弟共享,則依上開說明,應認雙方確存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邱垂徵名下之契約,其等關係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茲因邱垂徵已於89年間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終止。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邱垂徵對原告所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應由邱垂徵之繼承人(即邱顯麒、邱顯猷2人)負擔。惟邱顯猷卻拒絕將原應屬原告之土地持分及徵收補償金返還原告,邱顯猷之上開義務於其過世後,即應由邱顯猷之繼承人承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即邱顯猷之繼承人)將11
08、1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每位原告各1/432,並請求被告返還邱顯猷所溢領之1142-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6,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桃園縣)│應受移轉者│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1│八德市○○段○○○○○號│原告邱垂財│1/432│││├─────┼──────────┤│││原告邱興台│1/432│││├─────┼──────────┤│││原告邱永章│1/432│││├─────┼──────────┤│││原告邱顯誠│1/432│├──┼──────────┼─────┼──────────┤│2│八德市○○段○○○○○號│原告邱垂財│1/432│││├─────┼──────────┤│││原告邱興台│1/432│││├─────┼──────────┤│││原告邱永章│1/432│││├─────┼──────────┤│││原告邱顯誠│1/43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