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高進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許清芳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芳前因買賣土地糾紛與告訴人洪秀郎生有嫌隙。其等於民國99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龍少爺餐廳」相遇,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徒手互毆各自成傷(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嗣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告訴人離開上開餐廳之際,在上開餐廳門口,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被打就先行離開,還對告訴人說有事到公司找伊,伊出餐廳後,又將車繞回去看朋友是否還在現場,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告訴人應不可能忘記恐嚇當時狀況,然其對當時情形完全講不清楚,就被告恐嚇地點、方式,歷次供述不符,所述亦與證人 沈榮宗 證詞矛盾,且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任何言語而生畏懼,案發當時,告訴人因與被告有買賣糾紛而說要去報案,與恐嚇無關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
(一)關於被告係在何處為恐嚇行為一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伊當天晚上約7時許在龍少爺餐廳遇到被告,伊向被告說其尚欠土地尾款700多萬元,房子蓋好亦賣完房子,錢卻沒有還給伊,要被告一起到警局處理,被告拒絕,後來二人推來推去,之後被告離開,約過10分鐘左右,被告坐一部3387-ET黑色休旅車在餐廳前遇到伊時,在伊面前向伊言詞恐嚇,叫伊小心,要伊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意指被告係離開後,再搭車經過該餐廳前時,見告訴人在該處,便坐於車上出言恐嚇。嗣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則稱:當天伊在餐廳遇到被告,就牽被告的手要去分局,結果發生拉扯,被告就走到餐廳外,拿手機在打電話,伊與沈榮宗也出來,被告就對伊及沈榮宗說「你不要走,我要你好看」,被告說該句話時,人在餐廳門口馬路上,被告是一邊講電話一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則明確指出被告係在餐廳外之馬路上出言恐嚇。然於同一審理庭,又證稱:被告往外走,伊與沈榮宗想要去報案,也往外走,結果被告就向伊等說「你不要走,我要你好看」,被告恐嚇之後,是伊等先離開門口,伊等走的時候,被告還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則指被告係在餐廳內對伊等恐嚇。經再詰以為何前後所述不同,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在坐上車之前或之後對伊恐嚇,伊實在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告究係於何處出言恐嚇,告訴人前後指訴版本眾多,差異甚大。以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雖發生爭執,然無其他人牽扯其中,且拉扯未久即為停歇,雙方並均朝餐廳外走去,案發場景應屬單純易辨,再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出言恐嚇1次,其前後並無其他言語,並無易致混淆之處,則告訴人對於恐嚇當時之情景,實無錯認之可能。再者,參以證人沈榮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於離開餐廳大約15分鐘後,搭車繞回餐廳前時,將車窗搖下來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
7頁),又指被告為恐嚇之時,距其離開餐廳已有約15分鐘之相當時間,且被告事後尚搭車繞回餐廳,亦應為告訴人所意料未及,則若告訴人與沈榮宗於餐廳前聊天約15分鐘後,竟又見被告搭車返回,且特意搖下車窗對其出言恐嚇,實無可能誤記為被告離去餐廳時,邊講電話邊對其出言恐嚇,或站在餐廳前馬路上對其恐嚇,故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二)又被告當時究出何言恐嚇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在伊面前向伊言詞恐嚇,「叫我小心,要我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99年
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日筆錄雖未記載告訴人關於被恐嚇之敘述(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該日庭訊錄音第8分40秒至50秒結果,告訴人有以台語指稱被告是說「你不要走,你好膽不要走,我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復稱:被告對伊及沈榮宗說「你不要走,我要你好看」,是一邊講電話一邊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3頁反面),另該日筆錄第10頁雖記載告訴人對檢察官所詢警詢內容是否實在,僅答稱「我有這樣說。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倒數第3行),然經本院勘驗原審當日庭訊錄音第48分
7秒至58分52秒內容,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係答稱:「對啊,他叫我小心,要我好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與同日庭訊之其他說詞不同。則關於被恐嚇之內容,告訴人先後有被告叫其小心,要其好看、「你不要走,你好膽不要走,我絕對要給你死。」、「你不要走,我要你好看」等不同指訴。
2.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沈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請告訴人及伊新加坡朋友一共6、7個人到龍少爺餐廳吃飯,告訴人看到被告亦在該處用餐,就走過去被告那一桌,跟被告說欠錢之事,二人發生口角,伊就過去把二人拉開,詢問情形,告訴人說是被告欠錢,被告就走出餐廳,伊與告訴人也走到餐廳外面,二人就在餐廳外面聊天,過大約10幾分鐘,伊看到一部黑色休旅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對著告訴人說「你不要走,要你好看」,然後車子就開走了,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在場,伊看不對勁,就約告訴人到中山分局報案,被告是說「你小心,你不要走,要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1時29分19秒至1時31分48秒之錄音結果,證人沈榮宗對原審所詢何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恫稱「你小心點,我要給你好看」與其所述被告係恫稱「你不要走,我要給你好看」不同,先後答稱:「他就說你不要走,要你好看。他是說你小心,要給你好看。」、「對啊,他說你不要走,他說要小心這樣子。」、「他好像有說你小心點,你不要走,那種意思。」、「他是說你小心點,你不要走,有這樣說對啦。」「(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許清芳是說你小心點,你不要走,我要給你好看?)你小心點,你不要走,我要給你好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先後不一,故證人沈榮宗亦無法確切證述其言。
3.又衡諸如以「你小心」一語恫嚇,係引致對方於日常生活出入安全之擔心,如以「你不要走」恫嚇,則意涵將隨即有所加害,係引致對方對於現時安危之恐懼,兩者於被害人產生之心理影響並不相同,被害人聞言,對於是否立即離開現場,或如何應對,當亦有不同之考量,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沈榮宗之證詞竟先後不同,不免啟疑。雖告訴人對原審所詢何以前後所指恐嚇內容不同時,表示因伊已68歲,有高血壓,受詰問當時記憶可能不清楚,在警局時記憶比較清楚,與事實比較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除該句話外,沒有其他恐嚇話語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果出言恐嚇,究係上開用語中何者,又引起告訴人如何之恐懼,均不無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雖由沈榮宗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然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拉扯完後,被告往外走,伊與沈榮宗亦往餐廳外走,目的是要去報案,因為被告欠伊錢不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4頁),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向警報案,即難以其報案之舉措證明其有何因被告之言行心生畏懼之情形。
(四)綜上,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所憑據之告訴人指訴,無論就被告實施恐嚇之位置、恐嚇之言詞內容等,均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證人沈榮宗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恐嚇罪之確切心證,對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查,遽就恐嚇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