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告即 黃照雄 之繼承人).
丁○○○乙○○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及訴外人黃照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3年
11月21日過世)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查債務人甲○○於民國82年間曾向黃照雄借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並於82年05月0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965-4、973、1052、973-9、973-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照雄,以擔保借款。據知甲○○與黃照雄間之債務僅有1百萬元,超逾1百萬元之部分,並不存在。嗣甲○○欲再向黃照雄借款,乃應黃照雄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黃照雄,惟黃照雄均未交付金錢,據知當時黃照雄因資金有限,亦無金錢借予甲○○,故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詎黃照雄卻於83年02月21日擅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百萬元之金額變更為5百萬元,又於87年03月04日擅自設定第2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前揭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而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並無同等金額之債權可得依附,甲○○與黃照雄間僅存在上述1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到期日為87年12月05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經3年不請求,其票據請求權已於90年12月0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黃照雄之繼承人於96年09月27日始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與陳報之債權高達1,500萬元,且甲○○怠於請求塗銷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032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之列入分配,並於99年02月0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損害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聲明:
1.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次序6被告即黃照雄之繼承人之分配金額於超過1百萬元部分及其執行費逾8千元,不得列入分配,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2.前項剔除之部分,應由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受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黃照雄生前經營宏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路○○○號,主要營業項目為不鏽鋼流理台洗滌槽、吊櫥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俱星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主要營業項目為廚房器具、衛浴設備之買賣),依黃照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2年01月05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資料顯示,82年間合計存入13,534,120元,支出10,815,764元,83年間合計存入39,227,175元,支出34,373,530元,84年間合計存入46,776,808元,支出47,840,131元,85年間合計存入30,156,615元,支出30,360,484元,可知黃照雄之營業、財力及週轉能力甚佳,是原告稱:黃照雄於82年至85年間無資力借款5百萬元、1千萬元予甲○○一節,顯非實情。
㈡關於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部分,甲○○與黃照雄原於82年05
月05日訂定最高限額1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7個月至82年12月05日止,並於82年06月15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嗣於83年02月21日訂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變更為5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延長5年即至87年12月05日止,並於83年02月23日辦妥變更登記,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1百萬元,已因5百萬元之債權金額取代而不存在,甲○○向黃照雄借款5百萬元後,迄未還款,經黃照雄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聲請本院93年度拍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定未經甲○○抗告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至於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乃甲○○與黃照雄於87年03月04日訂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3年至90年03月04日止,並於87年03月06日辦妥抵押權登記,甲○○向黃照雄借款1千萬元後,迄未還款,為此黃照雄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聲請本院93年度拍字第113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定亦未經甲○○抗告而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原告主張:黃照雄涉嫌偽造文書,擅自於83年02月21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百萬元變更為5百萬元,復於87年03月04日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等語,均非事實。且原告主張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偽造或不實在,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應由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非合理。
㈢系爭借支明細所有借貸本金、利息等金額,均經甲○○親自
簽名、用印確認無誤,關於利息計算方式,係甲○○與黃照雄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約定,本件並非不計算利息,且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係指就最高限額5百萬、1,500萬元整筆之債權不必再計利息,並非指於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陸續發生之各筆債權,均不計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而依系爭借支明細記載,甲○○簽名對帳日期為87年03月31日,其累積借款金額為8,094,633元(即累積至86年12月30日止為7,775,133元,再加計至87年03月31日借款319,500元,合計即為8,094,633元)。若結算至87年12月30日止,其借貸本息合計為11,225,527元。若結算至88年06月30日止,其借貸本息合計為13,403,862元。另黃照雄與甲○○間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黃照雄之請求權時效僅有
3年,其債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顯有誤會。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及訴外人黃照雄(已歿)均為訴外人甲○○之債
權人,債務人甲○○前於82年間曾向黃照雄借款,並提供甲○○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實際上另有一筆同段1053地號之土地,惟因被告嗣未就此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以下不另論之),於82年05月05日設定最高限額1百萬元之抵押權(於82年06月15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限為7個月即至82年12月05日止)予黃照雄作為擔保。之後,甲○○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0萬元、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黃照雄,又前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嗣於83年02月21日變更登記為500萬元(於83年02月23日辦妥變更登記,權利存續期間延長為5年即至87年12月05日);嗣於87年03月04日系爭土地又設定第2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於87年03月06日辦妥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限為
3年即至90年03月04日止)予黃照雄。而黃照雄前於93年09月間分別依據前開第1、第2順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拍字第1130、11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被告即黃照雄之繼承人前於94年間曾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107號事件對甲○○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經2次減價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公告3個月後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被告嗣再於96年09月27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該案嗣改分為案號為97年度司執字第55032號,經本院於99年02月0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99年03月25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乃於99年03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即略如本件起訴意旨),經被告否認該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989號、97年度司執字第55032號強制執行案卷及93年度拍字第1130、113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案卷查核相符,並有兩造分別所提出系爭第1、第2順位抵押權之登記相關資料(含契約書等)在卷為憑,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1、第2順位抵押權,乃
黃照雄所擅自設定,且實際上甲○○所欠之債務金額僅有1百萬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第1、第2順位抵押權於申請設定時檢附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債務人甲○○之部分均蓋有「甲○○」之印章,且依證人甲○○到庭自承略以:我沒有說抵押權是黃照雄自己設定的,設定時確實是我、黃照雄及丙○○的叔叔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99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第1、第2順位之抵押權均係經債務人甲○○之同意而設定,是原告主張:係黃照雄所擅自設定一節,不足採信。
2.關於甲○○積欠黃照雄之實際債務金額為何,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至多僅1百萬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黃照雄所留下之借據、借支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其上均有甲○○本人之簽名、蓋章或加上按捺手印,而甲○○亦自承:上開文書上之「甲○○」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99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據、借支明細表均足信為真。債務人甲○○雖稱:我雖然有簽名,但結算的金額應該非如借支明細所載等語,惟其對於應如何結算一事卻又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且按,甲○○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對其利害關係將有重大影響,是其前開陳述尚難遽信。
3.依照被告提出之借支明細表,可知甲○○於82年12月05日經結算即積欠黃照雄149萬6千元,於83年12月05日結算時積欠213萬6千元,嗣後陸續借支,於85年12月30日結算時已積欠530餘萬,於86年12月30日結算時積欠本金、利息共7百餘萬,87年間仍陸續借支,於87年12月30日經結算積欠之本息金額已達1千1百餘萬元,於88年06月30日結算積欠之本息則達1,34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縱使僅算至甲○○有簽名、蓋指印之86年12月30日為止,其金額亦已達7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諸系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分配而得之款項僅有5,005,658元(另執行費為145,700元),尚未達前開至少應有之7百餘萬元金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金額只有1百萬元,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於超過1百萬元部分及其執行費逾8千元,不得列入分配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之分配金額於超過1百萬元部分及其執行費逾8千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及前開剔除之部分,應由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受分配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1│甲○○│003703│82年12月05日│5百萬元│87年12月05日│├──┼───┼────┼──────┼─────────┼──────┤│2│甲○○│003706│85年08月22日│1千萬元│86年03月0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