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98年度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應補充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9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第4、5行「與友人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中庭飲酒結束後」應補充更正為「與友人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中庭飲酒結束後(乙○○飲用罐裝啤酒約
6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證據:另應補充「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乙○○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除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外,己身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乙○○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除造成己身受有上揭之傷勢,另致被害人甲○○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8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中庭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北市住處,迨同日晚上11時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經國橋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警詢、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⑵證人甲○○警詢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⑶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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