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N○○原告酉○複代理人乙○○被告巳○○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壬○○被告丁○○被告己○○被告I○○被告辰○○被告C○○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玄○○被告F○○被告地○○被告宇○○被告未○○被告M○○被告戊○○被告L○○被告癸○○被告戌○○被告申○○被告天○○被告丙○○被告黃○○被告E○○被告卯○○訴訟代理人A○○被告G○○被告丑○○被告K○○被告B○○被告D○○被告H○○被告壬○○被告亥○○被告J○○被告宙○○訴訟代理人寅○○○送達代收人壬○○被告午○○被告辛○○被告庚○○送達代收人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子○○、C○○共同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二人及被告戊○○、巳○○、丁○○、玄○○、F○○、地○○、宇○○、M○○、L○○、癸○○、E○○、G○○、丑○○、K○○、壬○○、寅○○○、亥○○、J○○、宙○○、午○○、辛○○、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葉猷川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地目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早經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情商協議分割,卻無結果,致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分割圖正本一紙、地籍圖正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己○○有土地比鄰系爭土地,且考慮己○○於近期內並不欲使用本分割共有物,請求准予被告己○○分割於附圖所示之編號1部分,以增進未來土地之利用價值。
(二)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分得畸零地亦無異議。亦同意就附圖所示之編號9部分道路維持共有。
丙、被告丁○○、己○○、I○○、辰○○、C○○、子○○、玄○○、F○○、地○○、宇○○、未○○、M○○、戊○○、L○○、癸○○、戌○○、申○○、E○○、G○○、丑○○、K○○、壬○○、亥○○、J○○、宙○○、寅○○○、午○○、辛○○、庚○○方面:
上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亦同意就附圖所示之編號9部分道路維持共有。
丁、被告天○○、丙○○、葉猷川、卯○○、A○○、B○○、D○○、H○○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告巳○○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亦同意就附圖所示之編號9部分道路維持共有。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巳○○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各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量之列;且裁判上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賠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惟有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在卷,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業已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所預留之道路寬度,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條件相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便利通行,而就上開巷道用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應屬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均表示願意就該部分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又附圖所示編號8、17部分,亦據共有人戊○○、巳○○、丁○○、玄○○、F○○、地○○、宇○○、M○○、L○○、癸○○、E○○、G○○、丑○○、K○○、壬○○、寅○○○、亥○○、J○○、宙○○、午○○、辛○○、庚○○同意就上開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自應就前述巷道用地即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8、17部分,繼續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己○○、丁○○、己○○、I○○、辰○○、C○○、子○○、玄○○、F○○、地○○、宇○○、未○○、M○○、戊○○、L○○、癸○○、戌○○、申○○、E○○、G○○、丑○○、K○○、壬○○、亥○○、J○○、宙○○、寅○○○、午○○、辛○○、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正禧~B法官黃齡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N○○│四八0分之一三五│├─────┼──────────────────┤│酉○│四0分之一│├─────┼──────────────────┤│巳○○│二四分之一│├─────┼──────────────────┤│丁○○│二四分之一│├─────┼──────────────────┤│己○○│九六分之一│├─────┼──────────────────┤│I○○│九六分之一│├─────┼──────────────────┤│辰○○│三八四分一│├─────┼──────────────────┤│C○○│三八四分之一│├─────┼──────────────────┤│子○○│一九二分之一│├─────┼──────────────────┤│玄○○│八0分之一│├─────┼──────────────────┤│F○○│八0分之一│├─────┼──────────────────┤│地○○│八0分之一│├─────┼──────────────────┤│宇○○│八0分之一│├─────┼──────────────────┤│未○○│四0分之一│├─────┼──────────────────┤│M○○│三二分之一│├─────┼──────────────────┤│戊○○│三二分之一│├─────┼──────────────────┤│L○○│六四分之一│├─────┼──────────────────┤│癸○○│六四分之一│├─────┼──────────────────┤│戌○○│三六分之一│├─────┼──────────────────┤│申○○│三六分之一│├─────┼──────────────────┤│天○○│三六分之一│├─────┼──────────────────┤│丙○○│四八分之一│├─────┼──────────────────┤│葉猷川│四八分之一│├─────┼──────────────────┤│E○○│十六分之一│├─────┼──────────────────┤│卯○○│四0分之一│├─────┼──────────────────┤│A○○│四0分之一│├─────┼──────────────────┤│G○○│九六分之一│├─────┼──────────────────┤│丑○○│九六分之一│├─────┼──────────────────┤│K○○│二0分之一│├─────┼──────────────────┤│B○○│六0分之一│├─────┼──────────────────┤│D○○│六0分之一│├─────┼──────────────────┤│H○○│六0分之一│├─────┼──────────────────┤│壬○○│九六分之一│├─────┼──────────────────┤│亥○○│一六八分之一│├─────┼──────────────────┤│J○○│一六八分之一│├─────┼──────────────────┤│宙○○│八四分之一│├─────┼──────────────────┤│寅○○○│一六八分之一│├─────┼──────────────────┤│午○○│二五二分之一│├─────┼──────────────────┤│辛○○│二五二分之一│├─────┼──────────────────┤│庚○○│二五二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