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戒治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對甲○○採尿送驗呈鴉片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向該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上述時間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一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
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上開時間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此情形外,行為人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科表一件在卷可考。而被告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所一節,復有上開前科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且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惟其於歷經二次勒戒,及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被告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