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分期清償,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每個月一期付息一次,本息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以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供擔保,詎被告等就本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除清償他筆債務外,就本件借款債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債權額計算書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捌拾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分配表一份、不足額求償計算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乙○、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分期清償,每個月一期付息一次,詎被告等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除清償他筆債務外,被告等就本件借款債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債權額計算書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捌拾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分配表一份、不足額求償計算書一份等為證,被告乙○、己○○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如聲明數額所示之債務一情,而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