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如表編號一─三、五─八號所示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丙○○」署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煙毒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己○○、丁○○均不知悔改,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慶安宮」廟前廣場,拾獲丙○○所有之遺失物男用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己○○侵占上開遺失物得逞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並將信用卡以外之丙○○證件及皮包丟○○○鎮○○路大水溝內,再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里鎮○○街「超級玩家遊藝場」內,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丙○○所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二Z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草屯鎮「興農超市」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通過刷卡機之查驗,並利用自動複寫方式,由己○○、丁○○先後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與商店存根聯上偽上偽簽「丙○○」之署名各二枚,表示係「丙○○」之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並持該性質上表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興農超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分別提供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予己○○及丁○○後,其二人食髓知味,即由丁○○向不知情之乙○○借用 李明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不知情之己○○女友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前開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草屯鎮「興農超市」、「中油草屯站」、臺中市「十二姨暢飲KTV」、「丸久超市三民店」、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除在「十二姨暢飲KTV」之消費因非本人持卡,遭商店拒絕刷卡,而未能冒用丙○○名義刷卡得逞外,其二人均以上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分別由丁○○與己○○在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各二枚、八枚後,持該性質上表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施用詐術致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形服務及商品予己○○及丁○○,計詐得價值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公訴人誤為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服務及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商業銀行。嗣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己○○與丁○○再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大買家量販店」,欲以同一手法刷卡消費詐騙相當於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商品財物之際,為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將上開信用卡收回,致未詐騙得逞,並由聯邦商業銀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丙○○之遺失物,並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時地與被告己○○一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被告己○○間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辯稱:己○○告訴我卡是向朋友借來的,簽名都是己○○簽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所有男用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上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一千餘元),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鎮○○路○○○巷○號附近遺失,而為遺失物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拾得之時間、地點均大致吻合,參以其嗣後確持被害人丙○○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一節,堪信其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己○○與丁○○二人共同持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草屯鎮「興農超市」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通過刷卡機之查驗,並利用自動複寫方式,由被告己○○、丁○○先後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與商店存根聯上偽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係「丙○○」之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並持該性質上表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興農超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分別提供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予己○○及丁○○後,接由丁○○向不知情之乙○○借用李明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不知情之己○○女友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前開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草屯鎮「興農超市」、「中油草屯站」、臺中市「十二姨暢飲KTV」、「丸久超市三民店」、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除在「十二姨暢飲KTV」之消費因非本人持卡,遭商店拒絕刷卡,而未能冒用丙○○名義刷卡得逞外,其二人均以上開方式,冒用「丙○○」之名義,分別由丁○○與己○○在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持該性質上表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施用詐術致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形服務及商品予己○○及丁○○,共計詐得價值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服務與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等一同持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李明聰於警訊中證述上開小客車當日係交由乙○○使用一節,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揭小客車當日係借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右記時地,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上述特約商店消費一情,及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職員戊○○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人丙○○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均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丁○○明知被告己○○於上述時地,所持有之被害人丙○○所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己○○拾得之遺失物一情,已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一再供述明確,且被告丁○○亦明知不得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節,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無誤,且其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被告丁○○知其與被告己○○均非持卡人,竟仍冒用持卡人名義偽簽持卡人即被害人丙○○之署名於簽帳單,其主觀顯有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至明。再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丙○○之署名一情,亦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中證述在加油站是由被告丁○○刷卡一情相符,參以被告己○○除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所有簽帳單是均由其自己一人偽簽云云,其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其他調查期日時,均一再供述被告丁○○有偽簽被害人丙○○之簽帳單一節,可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要難遽予採信。至被告己○○雖於審判期日雖亦改口稱所有簽帳單均其一人所簽云云,而附和被告丁○○之辯解;惟其歷經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等多次訊問,均一再供明被告丁○○有參與偽簽被害人丙○○之署名,且與證人甲○○上述證詞不符,足徵其嗣後為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盜刷明細表一紙、上開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七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己○○、丁○○二人盜刷被害人丙○○所有上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名,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八號及一─三號、五─七號之無形服務及商品,與附表編號四、九之行使該信用卡詐欺未遂,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己○○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及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及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煙毒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少,惟念被告己○○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被告丁○○僅高中肄業,智慮淺薄,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二人於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自動複寫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被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簽名者金額備註
000000○○○鎮○○街○○○號己○○464元得逞
02:58「興農超市」
000000○○○鎮○○街○○○號丁○○1670元得逞
03:00「興農超市」
000000○○○鎮○○街○○○號丁○○500元得逞
03:30「中油草屯站」
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己0000000元未遂
04:39「十二姨暢飲KTV」
0000000台中市○○路○段○○○號己○○137元得逞
04:53「丸久超市」
000000○○○鎮○○街○○○號己○○5900元得逞
05:32「興農超市」
000000○○○鎮○○街○○○號己○○636元得逞
05:39「中油草屯站」
000000○○○鎮○○路日新巷八七之一號己○○480元得逞
05:52「佳樂汽車旅館」
0000000台中大里市○○路○段○○○號己0000000元未遂
08:50「大買家量販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