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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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伊於採尿前曾服用華濟醫院(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及洪外科診所(設於台南縣○○鄉○街村○○○路○○號)所開立之藥物,並因頭痛至華濟醫院及洪外科診所打針云云。惟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查,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0000000函可參。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待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遂將前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檢驗結果送驗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八○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向華濟醫院及洪外科診所函詢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住院或就診期間,投予之藥物或針劑,有無含可待因或嗎啡成分,經華濟醫院及洪外科診所回覆結果,雖可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含有可待因之止痛藥劑,然本件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別為662ng/ml及29ng/ml,由嗎啡及可待因比例研判,應非單純使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劑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華濟醫院或洪外科診所向被告提供之藥物或施打之針劑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前開送驗之尿液,係伊排放後,才有人將毒品放進去的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質疑及提出,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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