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之五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多許,在其同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四樓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是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摻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稽(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此亦有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足佐(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則被告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嘉所志衛字第0三四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可參(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