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六0八號營業曳引車,行經二十公噸以上大貨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舉發單誤載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八公里北向處時,以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經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測速器測得前述違規超速數值,並予攔查舉發等情,除有該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述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黃士原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是巡邏勤務,包括違規告發等,我們正用測速器測超速的車輛,我們設定一定的速度,超過速度的車輛就會自動鎖定,該路段超過二十噸的大貨車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我們所設定的是一百一十一公里,我們由照後鏡看來車,並注意來車狀況,一發現有超速就開警示燈攔停,本件案發當時是清晨四點多,沒有什麼車輛,本件鎖定之車輛確定是異議人所開的車,我們攔檢時,異議人有停車,有讓異議人看測速器之數據,異議人聲稱沒有超速,並拿出行車紀錄器,經過我們觀察以後,發現上面並沒有車號、日期、簽名等,且速度顯示在凌晨三點半以後就沒有任何數據了,依規定大貨車行車前,應在行車紀錄紙上寫上車號、日期、簽名等資料,但本件異議人提出的,並無相關之資料,所以我們認為是不可採的,我們抓到異議人是在四點半。(法官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予證人詳閱後證人回答)本紙所紀錄行車速度亦僅至凌晨三點十五分左右為止,並未有四點以後之紀錄,所以我們就開單給異議人,異議有拿走紅單,但異議人拒簽名,本件紀錄紙是異議人自己拿出來的,在異議人車輛違規之前並沒有其他快速之車輛通過,所以並沒有誤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其駕車並無超速之情形,應係警員誤認所致云云,雖提出行車記錄表一紙資為佐證,然如前述,證人 黃士員 警員業已證稱: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提出之行車記錄表,並沒有車號、日期、簽名等資料,且在異議人車輛違規之前並沒有其他快速之車輛通過,所以並沒有誤測等情。而該行車記錄表經本院詳閱後,亦發現該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確係僅止於凌晨三點十五分左右,並未有四點鐘以後之相關紀錄。基此,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行車記錄表,不僅已難確認是否即為該車於違規當時所使用之記錄表,況且該記錄表上,在本件違規當日凌晨四點以後,亦無任何相關記錄,因之只依該行車記錄表,尚無從佐證異議人於前述時間,確實沒有任何超速之行為。此外,異議人除提出該行車記錄表外,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誤認或舉發有何不當之處,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二十公噸以上大貨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